上诉人(一审原告)顾言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古道**。法定代表人严明,该管委会主任。
顾言成因诉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琊管委会)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顾言成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顾言成要求琅琊管委会因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赔偿3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当事人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顾言成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行为系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并非琅琊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至于农庄的树木,根据顾言成提供的证据,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组织拆除房屋时并未同时强制移除树木,并不存在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树木损失的问题。至于树木损失的问题,虽有琅琊管委会相关人员参与清点,但根据顾言成提供的《关于顾老三农庄树木清点的情况说明》,系滁州市琅琊山国有林场盖章同意予以征收,故该部分补偿双方已达成合意,并非本案行政违法赔偿案件审理的范围,顾言成可另行主张。因此,顾言成起诉要求琅琊管委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属错列被告,经释明告知,顾言成不同意变更被告,对顾言成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顾言成的行政赔偿起诉。顾言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顾言成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行为系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并非琅琊管委会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至于农庄的树木,根据顾言成提供的证据,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组织拆除房屋时并未同时强制移除树木,并不存在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树木损失的问题。”“滁州市琅琊山国有林场盖章同意予以征收,故该部分补偿双方已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顾言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滁州市琅琊山林场职工,随父辈一直在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工作生活,其在林场内建有顾老三农庄并一直合法经营、生活。根据《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方案》、《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等文件,其位于滁州市琅琊山林场的住房和附属物均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为配合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工作,其曾与琅琊管委会就拆迁安置进行协商,但是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具有分歧。琅琊管委会同滁州市琅琊山林场相关人员在2018年2月擅自将其位于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内的住房及附属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损坏大量财物。根据《琅琊山林场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值一览表》、《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房屋征收估计结果一览表》,琅琊管委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顾老三农庄房屋调查基本情况》等材料可以证实,其被拆房屋总面积约600平方米,分前排房屋:公房约55平方米(上世纪60年代建造)、自建房62平方米(1994年左右建造),厕所约8平方米(1994年左右建造)、木屋约46平方米(1995左右建造),后排房屋约234平方米(1989年左右建造)、猪圈约130平方米(1989年左右建造)、鸡棚约100平方米(1994年左右建造)。按照滁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办法,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约为150万元。双方对被拆农庄内的树木种类和数量、树径进行了共同核对并签章确认,双方一直同意以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但琅琊管委会一直无故拒绝评估,经自估相关树木价值约100万元;双方还对被拆农庄内被毁损的家庭财产进行了核对,被毁损财物价值60万元。其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琅琊管委会没有依法出具所谓的棚户区改造政策文件,也未依法出示征收拆迁方案和安置政策,在拆迁补偿没有谈妥的情况下,不顾其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事实,竟然以“拆违”为由代替合法的拆迁,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其房产进行拆除并毁损了大量个人财产,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琅琊管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150万元、经济树木补偿款100万元、附属物及财物损失60万元。
琅琊管委会一审答辩称,1、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顾言成在诉状中称的公房约55平方米(经测绘为59.35平方米)实为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分配给顾言成母亲朱家华的房屋。自2009年起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安徽省林业厅、滁州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对国有林场危旧房进行改造,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根据国家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对居住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房屋的职工住房进行拆除改建。2016年8月16日、30日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做出《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方案》和《琅琊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办法》,顾言成及母亲朱家华均享有分配的新建房屋。2017年2月27日,顾言成母亲朱家华与滁州市琅琊山林场签订了《琅琊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分配协议》,领取了顾言成在诉状中所称公房约55平方米改建后的房屋。其认为本案诉争的被拆除的房屋属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所有,且是滁州市琅琊山林场根据国家林场危旧房改造要求进行的拆除改建,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拆除改建的主体,根本不存在对其房屋拆迁补偿之说。2、顾言成母亲朱家华被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在危旧房改中拆除的公房面积仅59.35平方米,且已得到了滁州市琅琊山林场分配的新建房。而顾言成在诉状中所称的自建房等属违法建设,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滁行执)限拆决字〔2017〕02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拆除公告》,由于顾言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故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了顾言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顾言成的违法建筑物的合法性已得到了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的确认,顾言成的违法建筑物应不予补偿。综上,其不是国家林场危旧房改建的主体,也不是顾言成违法建筑拆除的主体,故顾言成主张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属物损失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理应依法驳回顾言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顾言成因案涉房屋被拆,于2017年9月21日以滁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顾言成的诉讼请求,顾言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终8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顾言成的上诉,维持了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赔偿诉讼成立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起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赔偿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因在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在顾言成起诉琅琊管委会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中,因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附的前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作的驳回起诉裁定本院已依法维持,因而本案的裁定亦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顾言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