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弟,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兰,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兰,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东街陈宗文家(租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与鸿越大道交叉口。
再审申请人诉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属于合法房屋,并非违法建设,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存在根本错误。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的房屋系申请人的居住生活用房,而不是新建的毛坯房屋;被申请人强拆房屋导致申请人无房屋居住,也无房屋出租,当然会对申请人造成租金损失,一、二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明显是故意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意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内,故张小弟、张玉兰、张小兰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其提供与被拆房屋相同地段、相同样式、容积率相当、市场价值相同、面积相同的新房,或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其安置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装修房屋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案涉房屋装修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基于房屋系违法建筑,有拆除的必要性。此损失系张小弟等人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所伴生,非合法权益,亦不在赔偿之列;二审法院经对各受损物品的种类、样式、折旧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总计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弟、张玉兰、张小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贤生审判员:汪琼审判员:吴剑
书记员:孙思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