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其,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云,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姚飞,县长。委托代理人周英贤,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其、陈云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其、陈云及委托代理人李鄂陵,被上诉人肥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贤、杨苏,安徽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广健、朱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其、陈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村民,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有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3207165),该块土地性质为水田和旱地,并且长期用于种植。2016年3月份,该地块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非法征用。为了解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从新安社居委取得皖政地[2013]7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22号《批复》)。原告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批复,2016年7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722号《批复》。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请求依法确认72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7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国复[2017]13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关于批准征收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决定违法。三、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农用地转用报批程序,将原告合法使用的承包地错误的认定为建设用地,而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又错误的批准了征收土地的行为,作出722号《批复》。以上两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征收原告的土地,致使地上种植物被破坏,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而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其恢复原告被强制征收破坏的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付因强制征收土地造成地上种植物的财产损失10200元,及从土地被强制征收至今造成的经营获利损失10200元,共计102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都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以上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的行为均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被强制征收破坏的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二、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因强制征收原告土地造成地上种植物的财产损失10200元,及从土地被强制征收至今造成的经营获利损失10200元,共计102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村民,在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有承包的土地。2013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将原告的上述承包的土地征收。2016年4月22日,原告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批复。2016年7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722号《批复》。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复[2017]13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认为原告以征地不符合公共利益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722号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但722号批复将原告使用的涉案集体农用地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决定:一、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722号《批复》关于批准征收撮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决定违法。三、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7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恢复原告被强制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付因强制征收土地造成地上种植物的财产损失10200元,及从土地被强制征收至今造成的经营获利损失10200元,共计10200元。2018年3月2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东行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均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国务院国复[2017]131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722号《批复》将原告使用的集体农用地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存在地类认定错误,确认该批复违法,并责令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未撤销该批复,征地行为仍然有效。原告使用的1.3亩土地,实际丈量为1.7亩,已经按照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此,722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以承包土地被违法征收为由申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其、陈云的诉讼请求。王其、陈云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征收上诉人土地,致使地上种植物被破坏,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722号征地《批复》已被国务院国复[2017]13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肥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呈报征收土地材料及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实施征收过程中,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一审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722号《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1号,证明:原告所涉土地,属于722号批复征收范围内,肥东县人民政府已经就该批复征收面积、位置、宗地名称、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及保障办法进行了公告。证据二、国复[2017]131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不另行提供,但作为我方证据)。证明:1、被告在呈报722号批复的材料过程中,在征地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实施征地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仅在呈报材料中将农用地认定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存在地类方面的认定错误。2、被告对原告无强制征收呈报土地行为,也没有对原告使用土地上种植的植物造成任何损失。证据三、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说明》、补偿发放表、汇款记录。证明:1.被告在722号批复呈批材料中,虽将原告的使用的土地地类认定错误,但是在实际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对原告使用的登记面积为1.3亩土地,以实际丈量的1.7亩,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按照当时农用地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为43010元该补偿款在实施征地时,已经汇入原告王其的个人账户。2.征收土地过程中,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所诉的损失不成立。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赔偿申请书、省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二、722号《批复》、安徽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复[2017]131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说明》。证明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王其、陈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权利,是本案是适格原告。证据2、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722号《批复》。证据3、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的国复(2017)131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证据2、3、4证明原告的承包农用地被722号《批复》征收;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安徽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国务院依法裁决,处于对公共利益损失的考虑确认了该征地批复违法,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补办农用地转用手续,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以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证据5、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应计算依据,证明两被告违法征收土地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6、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及官网妥投查询记录。证据7、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赔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8、安徽省人民政府2018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6、7、8证明两被告针对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均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证据9、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1号,证明肥东县政府是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722号《批复》虽然被国务院国复[2017]131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为存在地类认定错误,而确认违法,并责令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该722号《批复》并未被撤销,故其法律效果仍然保留,可以继续实施。被上诉人肥东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实际使用的1.7亩土地,已按照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此,722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强制征收土地造成其地上种植物的财产和经营重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其、陈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王新林审判员:钟祖凤法官助理:阮秀芳
书记员:潘玉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