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文兰,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报,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南工业园区陶子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752989958Q。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前峰,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文兰因与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以案情复杂,有较大影响,本院不宜审理,且当事人申请报送管辖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峰、刘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文兰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将原告位于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搭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建筑物内物品和周边的果树也被毁坏,且被告还将拆除后的建材清空运走。原告诉至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答复。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的建筑物价值损失8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上述建筑物而造成果树损失、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94210元。原告聂文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投递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并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4.损失清单及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房屋是其所在地白果居委会组织人员拆除的,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我单位具有主体资格;2.白果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擅自在耕地上建设的违章建筑;3.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4.聂文兰拆除房屋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时屋内物品数量和部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清单上记录的大部分物品是不存在的,价格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人员、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里所有房屋都没有建设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所受损失的物品没有全部统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1、2,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及原告所举证据2、4,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所列举的部分生活物品及价格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文兰居住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东队4号,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在果园内建设房屋两间,上述建筑物于2017年4月被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派员拆除。2018年8月16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2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聂文兰位于该开发区白果村韩庄果园内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1月3日,聂文兰通过邮政EMS向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赔偿,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逾期未答复。2019年3月22日,聂文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聂文兰房屋的行为,已经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行初7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聂文兰有权就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求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赔偿。针对聂文兰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建筑物及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因强拆上述建筑物而造成果树损失、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果树的损失数额及室内物品的具体损失数额。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现无法再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考虑到原告的房屋在使用,房内应当具有生活所需的必要的物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果树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强拆原告建筑物而造成的果树及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人民陪审员:李先坤人民陪审员:汤峰
书记员:张冰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