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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陈新与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1226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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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新,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南工业园区陶子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752989958Q。法定代表人:刘斌,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峰,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诉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新系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果村韩东队居民。2013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同意征收38.114公顷土地用于城镇建设,陈新的房屋在该批复征收的范围内。同年9月10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9月13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南国土资征告【2013】9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16年9月19日阜南经济开发区征迁领导小组下发《征迁公告》。该公告载明:为了加快经济开发区建设步伐,需对白果居委会韩庄居民组进行整体拆迁;拆迁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的,予以奖励;2016年10月31日下午6点钟以后拆迁,不再给予任何奖励;对拒不配合的拆迁户将依法强制拆除。为保证安全,对腾空的房屋由开发区统一拆除,并给拆迁户每平方米20元的补偿,旧房屋归开发区所有。2016年11月10日,陈新作为被征地拆迁安置人,阜南经开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地拆迁安置单位,双方签订了《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计补偿原告1511329元(房屋补偿金额1464035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195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540元)。2017年1月31日,陈新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并注明系房屋拆迁补偿款。2017年3月10日,陈新的房屋被拆除。2018年8月13日,陈新以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为被告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居委会韩东居民组房屋的行为违法。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被告系履行合同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陈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上述行为应视为陈新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故其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在裁定书中指出:陈新如果认为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拆迁过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陈新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其房屋造成房内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其被拆房内的财产损失623876元。阜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其不宜继续审理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指定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陈新要求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其房屋,造成其房内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其房内财产损失623876元的案件后,分别以裁定和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此时原告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理应腾空房屋;原、被告签订协议三个月后仍将物品置于其中,其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造成原告物品损坏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对该房屋拆除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清点、保管房屋内物品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238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和要求确认拆除房屋导致房内物品损失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个案件均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行政赔偿一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新诉称:原告在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居委会韩东居民组有一处房屋。原告在此居住并经营远程网络监控的设计安装、数据编程、淘宝网络开发。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7年3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任何正当司法程序,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将房屋内的财产妥善保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法院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6238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财产损失清单(原告自己制作),证明因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财产受损;3、(2018)皖行终57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组织拆除;4、(2018)皖12行终378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陈新要求确认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同时指出原告如果认为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5、国家赔偿申请书、邮件单、投递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答复;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预算单各一份,2016年7月到2017年2月税收证明8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前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正常营业。原告在经营期间投入很多物品设备,故室内有大量用于电信经营的设备;7、合肥朗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10日的《送货单》两张、阜南县张小涛信创办公室2014年、2016年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到损失物品的价格;8、2017年3月8日拍摄的照片31张、视频两段,证明房屋被拆除之前存放有原告损失清单列举的所有物品;9、2017年3月10日房屋拆除后拍摄的照片46张,证明涉案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屋内物品被毁损。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月31日,原告足额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并将房屋腾空;被告拆除房屋时,屋内已无任何物品;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拆除房屋是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因为涉案的房屋在拆除时已腾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屋内的物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居委会韩东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二份行政裁定书,不能证明房屋内有物品,更不能证明房内物品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显示时间在房屋拆除之前,不能证明拆除房屋时,屋内有物品;对8、9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3、4、5、、6、8、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相对方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两种途径:第一种,原告可以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待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种,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分别制作两份判决书,也可以分别审理,分别制作两份判决书。现在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已由本院(2020)皖12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行政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的过错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的数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后,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行政赔偿。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阜南经济开发区白果居委会韩东居民组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据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房屋拆除前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房屋拆除后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屋内有物品。但是不足以证明房内损毁物品的价值与原告自己列举的物品损毁价值623876元一致。因为房屋已被拆除,房内损毁物品的具体价值已无法确定。原告已无法提供损毁物品价值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房内物品的具体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原告领取补偿款后40天的时间内,继续在房屋内经营,未将房内的物品搬出,从而造成房内物品损毁,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拆除房屋前,未及时通知原告搬出房内的物品,也未采用公证、见证的方式,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计算物品损失按照2012年至2016年的送货单上的价格计算,而现在电子产品的价格低于当时的价格;原告在计算物品损失的价值时,未考虑到投入使用物品的折旧,故其计算的损毁物品价值远高于物品的实际价值;同时参考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损失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东亮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余家奎

书记员:廉丽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