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群仙,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资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下大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成庚,局长。出庭负责人王良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惠军,该局法制监督大队教导员。
原告吴群仙因不服被告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该案受害人张小军、余忠系该院干警,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收到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的卷宗后,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并于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原告吴群仙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与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吴群仙、被告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王良君及委托代理人袁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群仙诉称,2018年10月30日上午,罗泉镇政府刘淑兰和雎家坝村曹文到重庆火车站将从北京上访返回原籍的原告接到资中县信访局门口后,刚下车就被警车送到了资中县拘留所。到了拘留所后,被告民警对其所坐铁凳上锁,一坐就是二十六七个小时,当天不准原告入厕,不得不就此解便,第二天才准入厕,但只给5分钟。2018年10月31日晚,对原告以2018年9月16日、17日,违法行为人吴群仙分别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网络发贴,文章中以道德沦丧、黑心等词汇公然侮辱资中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小军、余忠,截止2018年10月30日,浏览量达2044次,贬低了张小军、余忠的人格,破坏了张小军、余忠的个人名誉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网上发贴是事实,但道德沦丧黑心等词汇,不是侮辱性语言,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发帖为由处罚原告到京上访,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违法行政拘留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3132元(313.20元/天10天)变更为3475元(315.94元/天11天)。原告吴群仙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吴群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系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3.资中县公安局作出的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笔误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群仙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被告资中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提交的吴群仙本人及两名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截图资料、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了:1.吴群仙于2018年9月16日、17日,确实分别在天涯社区新晨日报等网络媒体上发布了针对两名第三人进行侮辱的贴文;2.被告对吴群仙所发的贴文截图后出示给吴群仙,吴群仙认可所出示的贴文属其所发;3.吴群仙网上发帖浏览量达两千余次;4.吴群仙网上发帖的行为损害、贬低、破坏了两名第三人的名誉和人格,使其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等事实。因此,被告对吴群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由于吴群仙网上发帖的事实存在,其贴文内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特别是在最后一段的内容里针对两名第三人使用了官商勾结、胡乱一判、职业道德沦丧、黑心法官等词汇。吴群仙在网络媒体所发贴文中所用的这些词汇,就是针对第三人一种侮辱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相关通知登记表》及视频资料等程序性证据依据材料,证明被告从受案登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拘留等全部执法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提供了执法办案程序中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四、被告对原告吴群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且在办理原告吴群仙侮辱一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所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且在办理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资中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吴群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案件受理情况;3.《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吴群仙进行传唤的情况;4.《被传唤家属通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将原告吴群仙进行传唤通知其家属的情况;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批准后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6.《吴群仙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吴群仙自己陈述在网上发帖的情况;7.《余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认为原告吴群仙发帖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人格;8.《张小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认为原告吴群仙发帖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人格;9.《谢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违纪的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11.《现实表现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名受害人在单位的表现情况;12.《截图说明》复印件一份及贴文截图八页,证明被告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网络舆情巡查中发现原告贴文后,将八页贴文截图作为线索移交被告治安管理大队;13.《舆情监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网络贴文截图五份,证明被告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网络舆情巡查中发现的原告发帖的具体时间、网站、网名、标题、内容、链接、浏览量等情况;14.《到案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群仙的到案情况;15.《户籍信息》、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群仙的基本情况及曾经被治安处罚的情况;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吴群仙决定行政拘留后的执行情况;1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吴群仙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将拘留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的情况;18.《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受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9.《关于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笔误的通知》《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的笔误纠正后送达原告的情况;20.《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是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的;2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批情况;22.光盘四张,证明对原告进行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宣告和送达的情况;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2018〕17号字)第三十六条、《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川公发〔2009〕86号)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经庭前交换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漏记了他们问是不是黄敏叫我去北京上访的,我说不是这段话,对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4、15中的《户籍信息》、16-2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中的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证据6提出的漏记他们问是不是黄敏叫我去北京上访的,我说不是这段话,由于该段话与本案被告对其进行调查的事实无关联,并不影响本案中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吴群仙提交的证据1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群仙系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睢家坝村村民。2018年9月16日,吴群仙以其名义在互联网天涯社区论坛及沾化新闻网上发出题为《实名举报: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法官张小军、余忠官商勾结枉法判案》的贴文,贴文中使用了官商勾结胡乱一判职业道德沦丧黑心法官官官相护枉法判案等词汇。2018年9月17日,吴群仙又分别在新晨日报网、火焰网、兰州信息传媒网、消息参考网上也发出了相同题目及内容的贴文。截止2018年10月30日,该贴文浏览量达2000余次。被告资中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网络舆情巡查中发现原告贴文后,将线索移交治安管理大队。被告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线索后,于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资中县群众工作局门口将原告传唤到被告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进行了受理。之后因案件需要,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因吴群仙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办案民警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所在村社干部转告吴群仙家属。2018年10月31日,办案民警对余忠、张小军、谢萱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资中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余忠现实表现材料》《张小军现实表现材料》,资中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了《舆情监测情况》。在对吴群仙进行行政处罚前,民警告知吴群仙拟对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群仙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8年10月31日,资中县公安局作出对吴群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吴群仙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民警备注:违法行为人吴群仙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吴群仙被行政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吴群仙所在村社干部转告吴群仙家属。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余忠、张小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吴群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针对原告吴群仙要求撤销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9)川10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并驳回了原告吴群仙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被告资中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吴群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群仙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审判员:蒋玉梅人民陪审员:王晓春
书记员:吴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