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威志。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陈富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勇,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炬,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东,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陈朝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威志诉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威志诉称:原告三次向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包含在第1-6-48号宗地图中的原威远县伏龙砖厂所占5.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更正登记为潘威志。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月11日口头回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县政府作出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口头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1日,法院以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判决:一、撤销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口头回复,限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但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6月9日重新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再次决定对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原告不服,向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7月24日,县政府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维持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的决定。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赔偿原告为此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现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决定;三、请求依法责令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履行法定职责;四、撤销威远县人民政府第威府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院释明,原告递交《诉讼请求修正申请》,将诉讼请求修正为:一、依法确认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2017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元;二、撤销威远县人民政府第威府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潘威志不服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决定,不服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府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在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同时受理了行政赔偿案件,并分别立案。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关于潘威志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决定,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府复﹝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造成原告损失而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须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因此,当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起诉时,行政赔偿亦不符合受理条件,也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威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王晓春
书记员:彭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