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杨龙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起诉人:彭桂香,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9年7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龙华、彭桂香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推毁了起诉人的房屋和家具,该行为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行终167号行政裁定书,以时效的问题撤销一审判决,并不是说被告的行为是不违法的,所以被告应当向起诉人作出赔偿。2019年3月26日,起诉人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返还给起诉人,但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现起诉要求撤销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将起诉人位于折楼村3社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起诉人,并赔偿强拆带来的一切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赔偿行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杨龙华、彭桂香的赔偿请求进行的先行处理,系行政赔偿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起诉人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实质上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起诉人以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因此,杨龙华、彭桂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龙华、彭桂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阳审判员:高奕审判员:万敏
书记员:魏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