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敏,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余建洪,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荣,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局局长。第一次开庭出庭负责人:黄银贵,该局副局长。第二次开庭出庭负责人:钟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长兵,该镇党委副书记(主持镇政府工作)。出庭负责人:郑勇,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余建洪(简称两原告)因与被告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夹江城管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简称漹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29日、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余建洪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荣某各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被告夹江城管局的负责人黄某副局长和钟某副局长各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徐永强各到庭参加了一次庭审;漹城镇政府负责人郑某副镇长及该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双方庭外协调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1社村民。自2013年7月起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上经营夹江县琪心苑农家乐(简称琪心苑农家乐),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纳税。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作出夹城管限拆(2016)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两原告修建和经营的琪心苑农家乐所属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责令拆除。同年12月28日,两被告强行拆除该农家乐和设施。2017年8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两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和经济损失。两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琪心苑农家乐房屋和设施损失共计4135730元,梳理后明确为4330950元(详见《索赔清单》)。
被告夹江城管局辩称:两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虽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因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漹城镇政府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因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存在财产权,没有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济,因此两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漹城镇在古村1社的村民。张某系原告张敏的父亲。1991年5月13日,夹江县永兴乡木材经营部(后取名夹江县永兴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兴木材厂)与在古村一社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在古村一社向永兴木材厂提供张某承包的土地,土地使用期为三年,期满后,如不继续经营业务,永兴木材厂负责还耕蔬菜地。此后,永兴木材厂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库房、办公室等设施。永兴木材厂分别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1999年9月30日,张某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在古村1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永兴木材厂搬迁,留下厂房、库房、办公室等作为还耕费补偿给张某。2012年,两原告将张某赠予的厂房、库房、办公室等装修作为琪心苑农家乐经营,该农家乐房屋系小青瓦砖混结构,面积724平方米;水泥地坝面积600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张敏办理了琪心苑农家乐的营业执照,同年9月24日,张敏办理了琪心苑农家乐的税务登记证。同年7月12日,张敏办理了琪心苑农家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6年7月6日,张敏再次办理了琪心苑农家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至2016年期间,琪心苑农家乐缴纳了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体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营业税、营业税附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共同作出夹城管限拆〔2016〕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张敏在在古村1社的违章修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同日,两被告向张敏留置送达了该决定书。同年12月5日,夹江县城管局、夹江县公安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漹城镇政府共同作出《公告》,要求包括在古村1社在内的违法建设在2016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同年12月23日,两被告共同作出《公告》,要求违建户在公告发布之日起2日内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自行清理搬空。同年12月28日,两被告对琪心苑农家乐的建筑和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根据夹江城管局申请就同年12月28日对琪心苑农家乐强制拆除作出(2016)夹证字第3064号《公证书》(简称第3064号《公证书》),对《工作记录》《物品清单》物品清点、登记现场等进行了公证。2017年1月17日,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共同作出《关于琪心苑农家乐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相关情况的答复》,载明琪心苑农家乐系集体土地上修建的违章建筑物,无任何批准用地和规划建设许可手续。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对两原告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在古村1社的琪心苑农家乐房屋和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两被告于2017年10月底前收到两原告分别向其邮寄关于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均未予答复。2018年1月17日,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夹住建函〔2018〕6号《关于漹城镇在古村1社琪心苑农家乐违法建设认定的函》(简称《违建认定函》),认定琪心苑农家乐属于违法建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川1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建认定函》《琪心苑农家乐房屋、地坝示意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业经本院作出(2017)川1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共同实施强制拆除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经两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对两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不服的,享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二是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就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而言,是基于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两被告是否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于1991年左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二条关于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和第三条关于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修建时属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便当时涉案房屋可能是临时性建筑物,也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调整的范围,也就不存在违反该法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88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两原告没有提交永兴木材厂修建厂房、库房、办公室等设施使用涉案集体土地,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据。并且2017年1月17日,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参与作出《关于琪心苑农家乐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相关情况的答复》,也明确琪心苑农家乐系集体土地上修建的违章建筑物,无任何批准用地的手续。据此,对于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琪心苑农家乐(原永兴木材厂),因两被告违法强拆造成损害,不属合法权益,也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两原告就涉案房屋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两被告强拆涉案房屋造成室内物品等财物不必要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两被告强拆涉案房屋造成室内物品等财物不必要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3064号《公证书》载明的物品和经质证双方认可的单价认定为:空调机6台,《公证书》上未载明型号,双方有分歧,综合考虑大小各3台(原告认为《公证书》未载明的空调机在其他财产中予以综合审查):大3P空调机3台2850元/台﹦8550元;小1.5P空调机3台1450元/台﹦4350元;麻将桌16张1000元/张﹦16000元;桌子18张200元/张﹦3600元;椅子46把50元/把﹦2300元;圆桌板7张200元/张﹦1400元;电风扇4个100元/张﹦400元;柜台1个500元;饮水机3台50元/张﹦150元;烤火炉2个20元/张﹦40元。小计37290元。上述财产两被告不能证明尚存在,可以返还,故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对于第3064号《公证书》以外,两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从事农家乐经营中有餐饮项目的琪心苑农家乐来说,餐饮服务行业中的灶具、餐具、冰箱、调料、灯具等物品是经营需要的基本物品,因此,虽然第3064号《公证书》未载明这些物品,但是只要两被告不能提供强拆时完整、全程的证据材料,就不能否定这些财产在强拆当时是存在的,也就应当承担对这些财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还有广告牌、钢架等财物存在残留物价值,视频中有花木等财物。鉴于上述财物已经没有证据证明依旧存在,可以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该农家乐的规模、档次以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对于两原告提出按照《索赔清单》上请求的赔偿数额赔偿,除上述已经确认赔偿外,经营损失、赔偿职工失业损失等其他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夹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余建洪财产损失赔偿金872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敏、余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巨审判员:章祈伦人民陪审员:陈一华
书记员:田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