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高某,女,1936年3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秦某之母。救助申请人:李某,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秦某之妻。救助申请人:秦某1,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秦某之长子。救助申请人:秦某2,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秦某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救助申请人高某儿媳,秦某1、秦某2之母。
救助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救助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称:因被执行人秦某3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生活困难,无任何经济来源。故请求依法救助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3有故意杀人一案,经本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晋11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人秦某3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铁柄单刃匕首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秦某3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丧葬费264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来喜医疗费28073.94元、误工费4344元、护理费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42561.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花医疗费40275.66元、误工费2858元、护理费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50491.66元。救助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秦某3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作出(2019)晋11执2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6)晋11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执行。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提供了临县安业乡安业村寨则上小组出具的证明,经办案部门审查认定,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生活存在困难,应予以救助。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故应予以救助。综上所述,根据《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高某、李某、秦某1、秦某2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