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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赔偿请求人张国雄与赔偿义务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陕08委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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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张国雄,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法定代表人:张武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树高,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张国雄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国雄的请求事项: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其错误裁定(2002)榆执字第845号裁定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土地增值损失计算至申请日共计1401006.28元,后续增值损失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其错误裁定(2002)榆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榆执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给予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56739.13元;3、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因其错误裁定书(2002)榆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2002)榆执字第845-1号民事裁书定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土地评估费、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土地管理费用、公证费用)。事实及理由: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债务人张树怀执行278287.12元,执行回转请求人,并于2018年5月2日结案,明显错误。因张树怀在2001年的债务已到期,2001年的11万元和2018年的11万元价值完全不同,因此,赔偿请求人在2000年和债务人张树怀约定的月利率为2.5﹪,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至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到2018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626906元,该利息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二、2011年5月3日,赔偿请求人将荒沙地以106万元卖给案外人高仲权。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执行,执行回转后致案外人拿不到地,请求人赔偿案外人112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三、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花费的土地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土地管理费、公证费均是因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执行而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辩称:赔偿请求人张国雄与被执行人张树怀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3日付给申请人张国雄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5月2日付人民币78287.12元,并于2018年5月2日结案。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02)榆执字第845-1号执行裁定书,纠正了错误裁定。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榆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张树怀在榆神二级公路29号桩西侧路南的荒沙地及地槽以112500元的价格抵债申请执行人张国雄。2011年5月3日张国雄将抵债的荒沙地以106万元转让给高仲权。在这近9年期间赔偿请求人张国雄在管理、使用并收益。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国雄关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赔偿请求人张国雄与债务人张树怀签订《借款合同》13万元。经榆林地区公证处(2000)榆地证字第8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协议的规定,债务人张树怀应予2000年4月10日、6月30日前分别将13万元还给张国雄。合同到期后只偿还张国雄20000元,剩余款项逾期未付。为此,张国雄向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7月10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榆阳区价格事务所对申请人张国雄与债务人张树怀借款纠纷涉2.25亩的土地予以价格评估。2002年7月24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作出榆区价估发(2002)184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土地价格每亩5万元,2.25亩评估价格1125000元,地圈梁评估价15600元总计评估价为128100.00元。2002年11月29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榆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张树怀在榆神二级公路29号桩西侧路南的荒沙地及地槽以112500元的价格抵债申请执行人张国雄。2011年5月3日,张国雄与高仲权签订转让荒沙地合同,将张树怀名下抵债给请求人的榆神二级公路29号桩西侧路南的荒沙地2.25亩,以106万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高仲权。2011年10月19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榆区检纠字(2011)第33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执行2.25荒沙地亩不能成为供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2002)榆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违反相关法律,显然错误,建议纠正错误。2012年8月10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榆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2)榆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26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榆执字第845-1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民事裁定书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物抵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撤销(2002)榆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2)榆执字第845号民事裁定。恢复(2001)榆市证字第1249号公证书的执行。2018年5月2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02执恢17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170167.12元,负担执行费8120元。(2017)陕0802执恢176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于2018年5月2日结案。2018年7月4日,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榆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2018年12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如上请求。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损坏的后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就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张国雄与被执行人张树怀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榆阳区大河塔西窑则村张树怀欠请求人张国雄110000元,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到期张树怀未能还款,债权人张国雄申请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押榆阳区大河塔西窑则村分给张树怀名下的荒沙地及地槽,并以112500元抵债给债权人张国雄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机关将榆阳区大河塔乡西窑则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裁定以抵债的形式将该宅基地及荒沙地所有权变相转移给债权人张国雄,侵害了榆阳区大河塔乡西窑则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赔偿义务机关裁定执行的抵债标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裁定显属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发现错误后撤销错误裁定,并纠正了错误裁定,将债务人张树怀所欠请求人张国雄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78287.12元予以返还,案结事了。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回转后,按照银行年利率5.85﹪计算是错误的,因赔偿请求人在2000年和债务人张树怀约定的月利率为2.5﹪,因此在执行时应当至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到2018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626906元,该利息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理由。经查:2000年1月10日,榆林地区公证处作出(2000)榆地证字第8号借款公证书,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利息,赔偿义务机关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裁定给请求人造成的土地及土地增值损失1401006.28和利息456739.1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之诉请,未提供证据,亦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依法予以驳回。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国雄的国家赔偿申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