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志同,男,汉族,1949年6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凤云,女,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卓剑波,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下称荔城区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1003714068R。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志同诉被告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凤云、被告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明、吴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村民,在西天尾镇溪白村店仔头、企溪拥有房屋。2012年9月7日、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一家未搬离的情况下,被告荔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将其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却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通知书》(荔不赔[2018]7号)。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对原告上述已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为243㎡15元=3645元,租金损失计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失为243㎡800元=1944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违法强拆造成房屋内财产损失475917元;五、被告就强拆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被告荔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对涉案土地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也已达成并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征迁补偿安置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合意。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五、被告作出的(荔不赔[2018]7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且已经生效。证据4、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据5、赔偿清单计算表(屋内财产损失);证据6、《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荔不赔[2018]7号)复印件;证据7、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以上证据4-7证明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拒不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确认违法并未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没有依据。证据4行政赔偿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诉讼并非针对赔偿决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罗列,与事实不符。证据6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已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荔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11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5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1]80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92号)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依法征收,程序合法。证据2、《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被征迁房屋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补偿到位。证据3、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所作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荔不赔[2018]6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赔偿请求作出了决定。对被告荔城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荔城区政府对案涉片区按照该方案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的房屋正位于该征迁范围内。同年11月8日,原告之子卓剑波代原告与被告荔城区政府组建成立的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办理了选房手续。随后,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同生对协议内容不满,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案经多次审理后,最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2017)闽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荔城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同年8月19日,荔城区政府作出荔不赔[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不予赔偿通知不服,致诉。
本院认为,被告荔城区政府组建成立的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强行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闽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因此有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的强拆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违法也仅是拆除房屋行为的程序违法。因而,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仍应适用《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根据拆迁安置部门的丈量,确认了原告所在房屋编号为G309-1、G309-4、G287。原告卓志同之子卓剑波根据上述补偿安置标准于2011年11月8日与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达成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定了相应补偿的安置房。被告组建成立的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正是基于卓剑波系原告卓志同唯一儿子的特殊身份,认定签字人卓剑波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而与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卓剑波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该代理行为,应予认可。故本案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签订方仍应依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适当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款补偿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已予列明。原告所诉的租金不属于补偿安置范围,但在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中临时安置补偿费已有约定。故原告关于室内装修、房屋租金的赔偿项目已得以合理安置,原告的该项诉请赔偿属于重复安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屋内财产清单,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房屋系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的金额为五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作出不予受理赔偿通知书的时间。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其组建成立的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卓志同案涉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卓志同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程审判员:陈金发人民陪审员:陈琴
书记员:杨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