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玉秀,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下称台江区政府),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61635-3。法定代表人叶仁佑,区长。
出庭工作人员张祖荣,台江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志远,上海建纬度(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秀诉台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台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秀的委托代理人聂荣、被告台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荣、郑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福州市坂小区路拥有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该房屋位于被告的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征收范围内。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被毁的巨大经济损失。该行政强制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被告台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台政行赔决字2号行政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该赔偿决定不合理,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或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其房屋损失、装修损失、其他物品损失等合计4965000元,并赔偿无法出租、维权、误工等损失合计480000元;另应赔偿其律师费70000元。
被告台江区政府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台江区政府已作出了(2018)台政行赔决字2号赔偿决定。该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赔偿。若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与征迁实施单位协商确定具体调换安置地点。至于原告所称的房屋内物品损失、维权费用、继续出租费用、误工费、律师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福州市台江区新祥坂小区4座202单元(40号附属间),住宅房屋产权面积为86.66平方米,杂物间面积为15.17平方米。被告台江区政府因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文化设施、市民广场及地铁2号线规划道路等项目建设需要,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台政征[2016]3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的上述房屋正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27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被告台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2018)台政行赔决字2号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致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679号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榕政办(2018)76号《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被告台江区政府提供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文化设施用地及绿地、地铁项目、市政规划道路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清点物品清单》等为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赔偿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台江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祥坂小区内的房屋,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本院(2017)闽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67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文化设施等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对于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告台江区政府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制作了《闽江北岸中央商务区文化设施用地及绿地、地铁项目、市政规划道路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告台江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书也明确认被告台江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该违法也仅是程序违法,故该《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仍是原告获得补偿安置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台江区政府已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及该片区《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了(2018)台政行赔决字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台江区政府应按该行政赔偿决定的内容予以赔偿,对该赔偿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情况,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作了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应予以退还。考虑到被告的强拆过程中搬迁等确实造成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另认定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为3万元。原告诉请的维权费、律师费、误工损失等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应按其作出的(2018)台政行赔决字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内容赔偿给原告胡玉秀;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玉秀因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物品损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胡玉秀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程审判员:陈金发审判员:刘开赐
书记员:郑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