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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李金飘与南安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2行赔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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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飘,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新路**。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城,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飘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飘的委托代理人谢清海,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陈鸿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被告以泉州芯谷项目工程建设为由,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列入征地范围,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更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8年3月30日直接组织人员及大型机械设施将原告家庭所承包土地及农作物等强制毁坏,强制征收案涉土地,严重侵害原告家庭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属非法行为且持续至今,应予以纠正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04100元(包括股芸地块0.45亩地瓜16200元、蔬菜13500元及龙眼树15株480000元、洋中地块0.9亩蔬菜81000元、湖坝内地块0.85亩蔬菜76500元、三斗六地块0.82亩花生12300元及蔬菜24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承包案涉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制征地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3.南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承包基本农田被被告列入泉州芯谷项目征地范围,案涉土地由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及平整,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强制执行并毁坏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案涉土地已由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已进行开发建设。因此,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案涉原告被征收土地可得所有补偿款(含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款项)均已根据原告被征收面积,以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委托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委会足额充分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问题。三、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暨情况说明、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银行流水单,证明本案相关补偿款(含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款项)支付给原告所在院前村委会,村委会已以存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相关补偿款的事实;2.南安市被征地农户基本信息申报表,证明原告已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3.《石井镇征收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4.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家庭户承包地块面积明细。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证明暨情况说明、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些款项是村委会以1982年实施土地承包时各家庭户人数为依据,以每人1.2亩的标准进行分配,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补偿无关,且本案是行政赔偿不是行政补偿,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申报表未经原告确认,其中记载承包地亩数与原告实际承包耕地亩数不一致。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承包地面积应以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的记载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均系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所制作、获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文〔2017〕38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2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三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7〕8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7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8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0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5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1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8〕2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8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自2017年11月开始,对石井镇院前村、杨山村的部分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南安市人民政府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上述十三个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述土地作为南安石井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用地,规划作为泉州芯谷园区南安园区产业起步区。原告系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村民,其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前述批次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原告家庭户在石井镇院前村有承包地2.7亩,包括湖坝内水田1.08亩、湖坝内旱地0.81亩、清内旱地0.4亩及股云办公楼旱地0.41亩。被告当庭确认其于2018年3月、5月、6月对原告承包证所记载的承包地共计2.7亩进行平整。原告认可承包证上地块均已被平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对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闽02行初20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案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耕地62.40万元/公顷(41600元/亩);青苗补偿标准为3.0万元/公顷(2000元/亩)。2018年11月29日,被告委托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委会将给予原告家庭户征地补偿款共计19968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平整行为,已被本院(2018)闽02行初20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注意到,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交地行为所引发。因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实际平整交地且已完成征收,相应地块已规划为其他用途并已进行了开发建设,属于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情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地及农作物、果树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如前所述,本案因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承包土地所引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应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原告因被告违法强制交地行为财产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是其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显示,原告家庭户登记有承包地2.7亩,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承包证上记载地块均已被平整。被告认可在案涉项目补偿安置具体执行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由村委会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参照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被告应赔偿违法强制平整原告承包地2.7亩的征地补偿款117720元[2.7亩(41600元+2000元)/亩]。原告要求以地瓜36000元/亩、蔬菜60000元/亩、花生15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其承包地种植农作物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承包证以外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向村委会承包这些地块及这些地块上有其种植农作物、龙眼树的情况,故对原告超出其承包证之外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平整原告承包地,依法应赔偿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金飘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20元(因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已实际支付原告李金飘征地补偿款19968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行政赔偿款117720元,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李金飘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锦清审判员:林琼弘审判员:宋希凡

代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