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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蔡庆焰、蔡元椿等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9行赔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8-11-3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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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庆焰,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元椿,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永、余金杰,分别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出庭负责人周敏,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元兴,男,系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告蔡庆焰、蔡元椿因诉请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庆焰、蔡元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永、余金杰,被告城厢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兴、黄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07年开始向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民委员会租赁莆田市天九湾天妃路与木兰溪大道夹角处的场地用于经营木材生意,租赁后,两原告修建木材加工车间及房屋共计4132平方米。2018年2月1日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向原告蔡庆焰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2月10日前自行搬迁清理完毕,逾期未搬迁清理的,将统一组织搬迁拆除。原告接到通知后,提出应按标准给予补偿,同时组织人力配合搬迁。2018年2月9日上午,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突然组织大量人员利用挖掘机对两原告的木材加工车间进行强制拆毁。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系被告设立,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木材加工车间未履行法定程序,并出尔反尔,其强制拆毁原告木材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13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蔡庆焰、蔡元椿的居民身份证及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A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上述证据A1、A2,原告用于证明其身份主体资格。A3.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出具的《限期搬迁通知书》;A4.强拆视频、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A5.《净地交付通知书》。上述证据A3A5,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木材场的行政行为违法。A6.被拆房屋测量视频,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强制拆毁其木材加工车间及房屋共计4132平方米。

被告辩称,1.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属于两违清理对象。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由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下黄村、顶墩村转让给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属于无权占用他人土地,所建构筑物属于两违建筑。2.被诉行政行为并非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拆除,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两违办依法拆除。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因片区项目推进需要,组织片区搬迁工作,两原告所称的木材加工场所在此次征迁范围内,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向两原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但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并非指挥部所实施,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两违办依法拆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B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告用于证明涉案木材场系违法建筑,且该木材场系案外人拆除的,霞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2月1日向蔡庆焰、蔡元椿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7日内自行拆除。B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征地房屋拆迁事务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莆政土〔2009〕50号]、木材场航拍图,被告用于证明涉案木材场的具体位置,并证明木材场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两原告,两原告系占用他人土地。B3.法律依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归纳双方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中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于蔡庆焰就是蔡庆有异议,居委会无权证明蔡庆就是蔡庆焰;证据A2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款人的公章;证据A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署名时间为2017年,已经作废;证据A4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还证明涉案土地系港峰公司的;证据A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证据A1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对于蔡庆是否即为原告蔡庆焰应结合本案情况而定,将在焦点问题中进一步分析认定。证据A2,原告用以证明其向出租人顶墩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租赁款,但没有顶墩村委会盖章,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其向顶墩村委会交纳租赁款的事实。证据A3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顶墩下黄片区指挥部向蔡庆发送《限期搬迁通知书》的事实。证据A4中强拆视频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木材场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录音资料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A5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A6,原告用以证明其木材场的具体面积情况,双方当事人具有较大分歧意见,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较大影响,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进一步分析认定。(二)关于被告城厢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原告并没有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霞林街道办事处和顶墩村委会是为了迎合被告的举证意图而制作的。B2,莆田市政府文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航拍图不清晰,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被告证据B1中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于《限期整改通知书》,因被告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故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B2中的莆田市政府文件[莆政土〔2009〕50号]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航拍图被告用于证明涉案木材场的坐落位置,而原告亦提供了有关视频用于证明木材场被拆后的情况,本院将综合双方证据并结合焦点问题认定木材场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庆焰、蔡元椿建设有一木材场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2018年2月9日该木材场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以城厢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木材场(位于莆田市天九湾天妃路与木兰溪大道夹角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案:(2018)闽09行初85号]。同时,原告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木材场(位于莆田市天九湾天妃路与木兰溪大道夹角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作出(2018)闽09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9日对原告木材加工厂(位于莆田市天九湾天妃路与木兰溪大道夹角处)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为原则给予赔偿。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已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木材加工厂被强制拆除的损失413200元,并明确该项损失是厂房的被拆除的损失。对此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该项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已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主要因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违法,更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又因强制拆除行为突发即时性的特点,造成原告对其厂房的损害无法具体取证,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具体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其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有能力也有必要对涉案地上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损失情况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涉案木材加工场强制拆除的具体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原告对其厂房面积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木材加工厂的厂房灭失,厂房面积为4132平方米,提供了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该份证据采信与否,应结合原告取证的实际情况而定,原告作为被强制拆除的对象,其在强制拆除后,委托律师并雇用工人对强制拆除后的场地进行丈量,原告亦对测量人员、时间、地、地点据进行了必要说明,其已尽到合理的证据保全责任。且涉案场地系原告用于经营木材加工,该测量面积凭生活经验法则又不能判定明显失实。而被告本应负有证据保全能力和责任,却未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和举证。因此,对原告提供上述视频用以证明其涉案厂房面积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面积为4132平方米。3.涉案厂房单位面积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厂房的赔偿标准按10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具体的依据和证据,无法以此认定;原告还申请对涉案厂房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其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予以准许,且涉案厂房灭失,又无法具体确定可参照的厂房实物作为鉴定的基础数据。本院考虑涉案厂房系木材加工厂,属于地上普通的附着物,可以参照政府在征收土地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而莆田市人民政府近年来发布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于其他地上附着物均确定按《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3〕10号)文件执行。故本院以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为基础,确定原告厂房损失的赔偿标准。因涉案木材加工厂的用途性质方面,较近似于该文件附件5《征迁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所列的茹棚的性质,故本院按该文件中对于茹棚(无种植材料)的补偿标准30元/平方米确定赔偿标准。因此,本案原告厂房被强制拆除的损失为123960元(4132平方米30元/平方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被强制拆除的损失有理,可予支持。但厂房被强制拆除的损失数额应为12396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赔偿厂房损失413200元,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高于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并非强制拆除的主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损失123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昌铅审判员:杨礼崧人民陪审员:周林华

书记员:黄孟英附相关法律条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