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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吴文武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3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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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文武,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忠,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武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下称城厢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城厢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武,被告城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忠、郑政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武诉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莆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铲除原告吴文武房屋及房前屋后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被告城厢区政府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1月7日及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书》,要求被告依法足额赔偿损失,但被告城厢区政府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城厢区政府赔偿如下:一、强占原告宅基地价值90.79㎡*8372.08元/㎡=760101.14元(按每亩558.14万元/亩);二、强拆房屋造成屋内财物损失估价209602元;三、原告房前屋后果树12棵合计价值15317元。四、被剥夺选房权应注销安置房层次差互补差价。

被告城厢区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城厢区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足额赔偿,但原告直到2018年3月23日才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文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赔偿财产清单及果树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请求书、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城厢区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被告当时同意进行协调解决。证据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并未超过起诉时效。证据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证据8、案涉地块拍卖交易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的拍卖价格。证据9、指挥部确认的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据10、被铲除的果树照片,证据11、室内财产损毁照片。证据9-11证明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主张的清单内的物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证据5属于信访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证明7没有异议。双方就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已经得到妥善安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房屋平面图应以拆除指挥部或国土部门存档的为准。针对该房屋的补偿问题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故该平面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清单所列的物品被损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屋内动产损失。被告城厢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6月12日原告及原告妻子、儿子与之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就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房前屋后的果树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尚未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文武系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人,其居住的房屋位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3]186号)征地批复范围内。2013年5月17日,被告城厢区政府依据省政府的上述批复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城厢区政府铲除原告吴文武房屋及其房前屋后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7日,同年12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书》,要求被告依法足额赔偿损失,但被告城厢区政府未予赔偿。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诉讼材料,称其正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可暂不立案。因原、被告对部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正式提出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城厢区政府赔偿:一、强占原告宅基地价值90.79㎡*8372.08元/㎡=760101.14元(按每亩558.14万元/亩);二、强拆房屋造成屋内财物损失估价约209602元;三、房前屋后果树12棵价值约15317元。四、被剥夺选房权应注销安置房层次差互补差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供的《立案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吴文武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案涉房屋的屋内物品损失及房前屋后的果树赔偿款合计共三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吴文武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程审判员:陈金发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书记员:陈霞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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