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发,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法定代表人林根,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林珍发与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限期整治拆除畜禽养殖场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养殖场自行拆除关闭到位。否则,被告将联合执法,并按两违进行清理整治,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认为原告坐落下尾村3组、4组养殖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六十五条规定,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闽委办发【2014】7号文件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为的意见要求,即责令原告于9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镇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两违非法养殖场强制拆除。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对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两处鸭舍进行了强制拆除。因该强制拆违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被告在实施拆除鸭舍行为过程中,未将拆除前鸭舍内部是否已全部腾空的情况予以详实记录,故结合双方提供的拆除之后的视频内容及本院实地走访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两处鸭舍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事实上造成了原告鸭舍、鸭子及鸭蛋一定量的损失。另根据双方向本庭提供的《确认书》,原、被告就本案被拆除的鸭舍面积达成一致,并确认面积分别为300㎡及720㎡。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现对被告拆除原告鸭舍造成损失的赔偿具体认定如下:双方确认被拆除鸭舍面积共计1020㎡,根据莆政办[2015]49号文件通知,该鸭舍拆除补助资金共有三块,即市补助标准为20元/平方(禽场),区配套20元/平方(禽场)的补助外,另外可予以奖励20元/平方(禽场)。因此对鸭舍补偿款总计61200元(即1020㎡*60元/平方)。关于对鸭子的赔偿认定如下:对死亡鸭子数量酌情认定为1000只,并均认定为大种鸭。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公母鸭配比为公:母为1:15,公鸭(大)单价为11.88元/500g,母鸭(大)单价为11.4元/500g。因此,公鸭合计约67只,母鸭合计约933只。根据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中院的庭审询问笔录中表述,母鸭大概6斤,公鸭大概12斤,因此酌情对公鸭赔偿款认定为9551.52元(即11.88元/500g*12*67),对母鸭赔偿款认定为63817.2元(即11.4元/500g*6*933),故对死亡鸭子的赔偿金合计共73368.72元。关于对鸭蛋的赔偿认定如下: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种蛋评估的单价为1.96元/个,根据审理调查情况,酌情认定损坏的鸭蛋数量为2筐,1筐装有鸭蛋280个(2016年12月16日中院庭审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表述),合计560个,故对鸭蛋的赔偿合计1097.6元(即560*1.96元/个)。上述鸭舍、鸭子、鸭蛋的损失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3566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珍发赔偿强制拆除造成的鸭舍、鸭子、鸭蛋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66.32元。一审宣判后,林珍发、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林珍发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评估认定严重偏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赔偿林珍发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鸭舍、种鸭、种鸭蛋的损失共计720000元。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林珍发未经审批搭建的鸭舍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赔偿。其拆除鸭舍并未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因林珍发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已无法享受拆除补助资金,更不能予以奖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珍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镇政府)强制拆除林珍发两处鸭舍的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林珍发具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结合在案证据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林珍发诉请中合理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首先,关于鸭舍部分。因两处鸭舍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本案并非征迁行为所致,故林珍发主张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有关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进行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在案事实可知,灵川镇政府并未正确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事实上已实现其整治养殖污染的行政管理目标,故基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及利益衡平的考量,可按林珍发已限期完成拆除进行补助。因此,对原审根据莆政办(2015)49号文件通知给予该两处鸭舍相应的拆除补助予以认可。经双方确认,被拆除的鸭舍面积合计1020㎡。原审据此确定灵川镇政府应给予林珍发1020㎡60元/㎡=6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鸭子及鸭蛋部分。因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在实地走访基础上综合双方提供的拆除后的视频及审理调查情况,酌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鸭子的损失数量为1000只且均为大种鸭、鸭蛋的损失数量为2筐合计560个及公鸭约12斤、母鸭约6斤,具有事实基础亦合乎逻辑。至于公母鸭配比及市场价格等基准,本案有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凭,不再赘述。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公母鸭配比1:15,因而可以酌定公鸭约67只,母鸭约933只;公鸭(大)单价11.88元/500g,母鸭(大)单价11.4元/500g,种蛋单价1.96元/个。原审据此确定由灵川镇政府赔偿林珍发鸭子损失合计73368.72元及鸭蛋损失合计1097.6元亦无不当。至于林珍发主张原审应对其低价出售鸭子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灵川镇政府应赔偿林珍发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666.3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奇任审判员:刘开赐审判员:张鹏程
书记员:宋寅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