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国,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榭,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阳县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同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国诉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行赔初5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6月19日,正阳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正农环领[2018]161号《关于明确县域公路环境秩序整治标准及工作程序的通知》,对县域公路环境秩序整治标准及工作程序进行明确。2019年4月14日,彭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孙玉国作出(2019)限拆字第11号《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家在正陡路西侧违法建房三间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限原告2019年4月16日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进行自行拆除,2019年4月2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所建住房之外的临街三间配房实施了拆除。为此,原告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政违法,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17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孙玉国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正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行终31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据此,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2020年5月1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赔决字[2020]第7号《关于对孙玉国房屋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孙玉国的所拆房屋不予赔偿。孙玉国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决字(2020)第7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孙玉国房屋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265900元。另查明,原告孙玉国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显示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属于孙玉国所建主房使用的面积,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为建主房手续。正阳县人民政府所拆孙玉国的房屋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不予赔偿决定书之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孙玉国被被告所拆除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建房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属于没有合法建筑手续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尽管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但原告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的房屋并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被告作出对原告的房屋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供在拆除原告的房屋时,对原告室内物品搬出并进行登记和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室内部分物品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应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房屋不予赔偿决定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请求因被告非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265900元,不能完全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玉国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正政赔决字[2020]第7号《关于对孙玉国房屋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玉国室内物品经济损失3000元,限正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玉国。三、驳回原告孙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玉国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在当地村民组统一分配的宅基地上建造,基本符合集体土地和建筑物的程序要件,长期持续合法存在,并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因公路两侧距离扩展原因才被强制拆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而不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额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没有合法建筑的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赔偿范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赔偿范围,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酌定赔偿室内物品损失3000元错误,对此该政府已经提出了上诉。拆除案涉房屋时,屋内没有室内物品。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房屋拆除时,被拆迁人均在现场,有足够时间清理物品及保全物品损害的证据,不属于因该政府原因导致被拆迁人无法举证的情形;涉案被拆房屋无合法手续,系偏房,平时不具有存放物品作用,经多次催告并腾空物品后拆除,未造成室内物品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
孙玉国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导致被拆除人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关于房屋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情况,被拆除人宅基地范围内的住房均未被拆除,被拆房屋均系宅基地登记面积之外占地建房且未能取得占地建设的相关合法手续,缺乏认定其为合法建筑的必要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被拆除的房屋不予赔偿,并无明显不当,也不影响被拆除人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正常居住权利,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室内物品损失,正阳县人民政府虽称相关物品已经搬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房屋用途等案件情况对该损失予以酌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吴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