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荷城路**。法定代表人黄英梅,区长。委托代理人覃锡林,贵港市白凹窝建设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良因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行赔初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黄良、被上诉人港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锡林、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支付对价从他人手中取得了港北区白凹窝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地上建了房屋。2014年10月,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违法强拆,这一事实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2- 原告房屋灭失损失524840.8元、房屋装修损失22385.5、过渡费50589元,赔偿原告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80.3平方米、门前通道面积64平方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认定,贵港市白凹窝地块土地在2001年、2003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并于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港北区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逐渐对白凹窝地块的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在白凹窝地块有房屋被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强制拆除房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上述判决,确认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黄良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送达原告后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给被告。上述判决于2016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被告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立案庭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应依法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港北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45429.8元,赔偿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80.3平方米和门前通道面积64平方米。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出6号不予赔偿决定,以被拆除的房屋未办理用地、建设审批等手续,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 -3- 偿范围,且已过法定两年时效为由,决定对黄良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9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9)桂08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请求赔偿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行赔终10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应视为此时原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裁定撤销该院(2019)桂08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建设推进工作指挥部出台《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无合法证件、不属于世居房的被拆房屋实行房屋安排或货币补助两种处理办法。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拆房屋损失及拆迁安置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原告的房屋属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造,因此,涉 -4- 案房屋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装修作为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亦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又因本案属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灭失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过渡费、宅基地及门前通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予指出的是,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亦同意按《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助,本着实质化解纠纷的原则,考虑到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白凹窝两违形成的历史原因,原告可按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规定的无合法证件的处理办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货币补助或房屋安排。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良的诉讼请求。黄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中院(2020)桂08行赔初55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灭失损失524840.8元,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22385.5元,36个月的过渡费50589元,赔偿上诉人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80.3平方米,门前通道64平方米。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的问题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判决以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造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并无法律依据。2、即便是违法建筑 -5- 被强拆,也应获得赔偿,上诉人的建筑、装修材料及室内物品是其合法取得,上诉人对其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上诉人提交了物品清单,应视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直接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清单及赔偿金额作出判决。4、《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作为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补偿标准极低,明显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只在拆迁补偿协商程序中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代替法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根据案件情况,实事求是,作出公正判决。5、贵港市范围内存在大量与上诉人的房屋一样,没有证件的房屋都是以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而按照标准极低的《方案》对遭受强拆的上诉人进行补偿,这是极大的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港北区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宅基地是非法买卖土地所得,所建造的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合法财产。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拆除的建筑用地是非法买卖土地所得,其建设过程中未办理任何用地和建设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 -6- 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能行使诉权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没有漏列、错列的情形,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黄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后于2016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6日黄良向港北区政府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应视为此时黄良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北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两年请求时效。2019年5月30日,港北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黄良不服,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既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条件,也不能证明已获颁过相关许可证书,上诉人亦不是涉案土地及房屋所在地世居村民。因此,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房 -7- 屋及装修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不予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获得房屋损失、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过渡费、安置宅基地及门前通道等赔偿项目,因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房屋及装修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从未与政府签订过协议,也并未自行拆除房屋,故上诉人主张应当获得房屋损失、房屋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被上诉人不负有基于合法财产的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安置宅基地及门前通道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涉案房屋物品损失,本案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自行撰写的《黄良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上诉人涉案房屋被强拆时,并无屋内物品,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指出,一审法院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政府对违法建筑形成监管不力等历史原因,在被上诉人自愿依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被拆房屋予以补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释明,上诉人可按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规定的无合法证件的处理办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货币补助或房屋安排,是对上诉人利益的合理保障,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以避免利益减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8-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不收取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秀文审判员:陈钢审判员:古华强法官助理:曾露
书记员:周梦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