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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李贵、来宾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桂行赔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20-06-2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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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贵,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应敏,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来宾市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龚强,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贵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09〕545号文批准来宾市2009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50.2314公顷;2009年11月5日,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公〔2009〕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涉及来宾市兴宾区平西村民委古昔街集体土地49.1395公顷,作为来宾市2009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公告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不予补偿;原告李贵在来宾市兴宾区砖混结构房屋389.64平方米(占地89.76平方米)在该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2009年12月19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65号)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对《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来宾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2011年9月14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来宾市区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拆除;2012年3月22日,来宾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受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原告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房屋389.64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来宾市人民政府、来宾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行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贵遂于2019年7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217571元(其中房屋赔偿款为197571元,家具家电及相关生活物品损失赔偿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李贵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2年3月22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贵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家具家电及相关生活物品损失217571元,即本案系李贵针对涉案房屋被拆除而提起确认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李贵已于2012年3月22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庭审中也自认其知晓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间,但原告李贵直到2019年7月11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贵的起诉。上诉人李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桂13行初7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事先书面通知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时,组织人员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直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支付房屋被征收赔偿费,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13行初9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房屋是被来宾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至此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知道房屋被强拆事实认定为知道行政强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行政机关实施的强拆行为,且行政机关实施强拆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直到2018年10月29日上诉人收到上述96号行政裁定书才知道。故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公〔2009〕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涉及来宾市兴宾区平西村民委古昔街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公告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不予补偿。上诉人李贵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的范围。2009年12月19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布,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等相关情况。2011年9月14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拆除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所建,属于违章建筑。责令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拆除。2012年3月22日,来宾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受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家具家电及相关生活物品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3月22日知道其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7月11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瑜审判员:李俊思审判员:杨钉法官助理:谢芳

书记员:郭奕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