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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李祖英、柳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桂行赔终66号

裁判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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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英,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容,女,农民,住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法定代表人吴炜,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媛,柳州市北部生态新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祖英因诉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桂7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容,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媛、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祖英系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社湾村**村民,其承包经营有位于三个坟((地名的旱地一块,登记面积为1.67亩。2014年2月10日,被告柳州市政府作出〔2014〕第2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依据桂国土批函〔2013〕7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征收包括原告上述承包地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2月25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因存在分歧,原、被告未能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2月16日,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代表被告将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他被征收的土地出让交付给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之后由房地产开发商对相关土地进行清表使用。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承包地进行强制使用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26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行初13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的承包地三个坟((地名出让给案外人使用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2017年2月27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行初75号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未履行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判决生效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制作了《李祖英征地补偿款明细表》,确认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723亩,土地、安置补偿费按每亩80000元计算共计137840元,青苗补偿费按每亩6000元计算共计10338元,扣除土地补偿费18885.11元,李祖英应领款项为129292.89元,该补偿款明细表于2018年11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承包地已经依法征收,不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于2019年5月10日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阳和工业新区社湾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阳管发〔2013〕47号),该通知明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12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市区农用地年产值标准的批复》(柳政函〔2006〕211号及《柳东新区关于印发柳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暂行的通知》(柳东发〔2009〕45号)的规定和一村一策的精神,社湾村城中村改造(一期)的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为80000元/亩;青苗补偿费按《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市区农用地年产值标准的批复》柳政函〔2006〕211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菜地、养殖鱼塘为6000元/亩。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被征承包地为旱地,按照该阳管发[2013]47号通知确定补偿标准,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为80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10960.6元),青苗补偿费为6000元/亩,同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标准高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李祖英请求撤销被告柳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鉴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申请赔偿,故即使其在本案中提出了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请,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法院应就原、被告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关于被告柳州市政府是否应对原告李祖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征收涉案土地过程中,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出让给案外人使用,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首先应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行政赔偿,确保原告因被告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土地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收涉案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告主张对原告被征土地补偿费用按照阳管发〔2013〕47号通知确定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本该院予以确认,即阳管发〔2013〕47号通知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为80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10960.6元),青苗补偿费为6000元/亩,同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应扣除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被征地面积为1.723亩,该院亦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所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于2014年期间,因此原告主张适用2016年发布的赔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得到青苗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为(80000元-10960.6元+6000元)1.723亩=129292.89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违法对原告承包土地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该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参照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平衡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按照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的承包地出让给案外人使用,该院确定以129292.89元赔偿金为基数,以2016年2月16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关于原告主张按青苗补偿费的3倍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原告已经得到了青苗补偿费的补偿,该项目不应重复计算为其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祖英支付赔偿金129292.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929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祖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将其承包经营的1.723亩耕地交恒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商品楼销售。已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按2006年的补偿方案判决赔偿总额129292.89元错误,利息计算偏低。应按征地时的2016年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而且还要按照上诉人的延包证的延包期计算。请求:撤销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桂7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柳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规定。判决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阳管发(20013)4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已高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征地补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土地征收,先后有生效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李祖英位于三个坟((地名的承包土地出让给案外人使用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上诉人李祖英承包地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李祖英被征收土地所造成的合法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首先应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予以行政赔偿,确保上诉人因被告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征收涉案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一审按照阳管发〔2013〕47号通知确定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即阳管发〔2013〕47号通知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旱地每亩80000元(含土地补偿费10960.6元),青苗补偿费为6000元/亩,同时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项应扣除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应得到青苗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为(80000元-10960.6元+6000元)1.723亩=129292.89元。一审适用规范性文件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是按2006年的补偿方案标准计算赔偿额,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农用地,请求按2016年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并按照上诉人延包证的延包期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计算复利。对于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上诉案件,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中权审判员:麦济艰审判员:古华强法官助理:曾露

书记员:韦泉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