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梅,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荷城路**。法定代表人黄英梅,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叶雪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覃锡林,贵港市白凹窝建设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贵梅因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高贵梅,被上诉人港北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叶雪智、委托代理人覃锡林、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高贵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支付对价从他人手中取得了港北区白凹窝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地上建了房屋。2015年10月11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违法强 -2- 拆,这一事实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0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灭失损失1411776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148532.5元,赔偿原告过渡费136080元,赔偿原告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96平方米、门前通道面积56平方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行初163号行政判决认定,贵港市白凹窝地块土地在2001年、2003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并于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2014年10月11日起,原审被告港北区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逐渐对白凹窝地块的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在白凹窝地块有房屋于2015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强制拆除房屋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上述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审原告高贵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港北区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行终10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反映白凹窝拆迁安置问题,请求在城区内赔偿其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建设费、过渡费等,原审被告作为信访事项处理。-3- 2019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及过渡费共计1796612.5元。2019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作出55号不予赔偿决定,以被拆除的房屋建筑未办理用地、规划报建审批等手续,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对高贵梅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建设推进工作指挥部出台《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无合法证件、不属于世居某的被拆房屋实行房屋安排或货币补助两种处理办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赔偿被拆房屋损失及拆迁安置费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原审原告的房屋属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造,因此,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装修作为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亦不能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又因本案属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装修损失、过渡费、宅基地及门前通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 关于原审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物品清单属于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物品受到损害的真实情况,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强制拆除时已清空屋内物品,由于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原审原告房屋时已将屋内物品清点登记并移交保全,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后已将屋内物品交付给原审原告,未保障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的屋内可回收再利用物品所有权权益,因此,原审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已对原审原告屋内物品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确立的综合判断原则,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屋内物品清单种类、数量、价值等事实及原审被告强拆前拍摄的视频,酌情确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屋内物品损失为4500元(卷闸门两扇、后门一扇)。因原审被告在2015年10月11日起强制拆除房屋,未及时给予原审原告补偿,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作出生效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不计算复利。应予指出的是,原审被告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审被告亦同意按《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原审原告进行补助,本着实质化解纠纷的原 -5- 则,考虑到原审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白凹窝两违形成的历史原因,原审原告可按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规定的无合法证件的处理办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审被告申请货币补助或房屋安排。综上,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审原告高贵梅屋内物品损失4500元以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不计算复利)。高贵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灭失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148532.5元、从强拆之日至赔偿之日的过渡费136080元、市内同等地段的宅基地96平方米、门前通道面积56平方米。理由:1、上诉人在1992年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后,便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该房屋后,被上诉人拆迁行为已被贵港市中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3项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上诉人被其非法拆除的房屋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经济赔偿。2、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以后,造成上诉人无房可住,对上诉人无房居住所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6-
港北区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宅基地是非法买卖土地所得,所建造的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合法财产。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拆除的建筑用地是非法买卖土地所得,其建设过程中未办理任何用地和建设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能行使诉权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没有漏列、错列的情形,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据1、本院(2018)桂行终188号黄建华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性质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主张上诉人与黄某的房屋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征收拆迁,本案应适用该判决确定的补助标准。证据2、开通、报装电表的发票、材料单、费用单;证据3、缴纳电费的存折及代扣电费的银行通知单;证据4、电表照片,上述证据2、3、4 -7- 拟证明上诉人从1996年起就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2014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黄某的房屋已经得到政府的认可,其房屋被拆除时是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的,与本案性质不一致,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得到政府的确认,是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某已于2011年与白凹窝指挥部签订过协议书,并自行拆除房屋,根据行政协议的履行情况和黄某的选择,对黄建华的补助执行2015年《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中第(四)项2011年已签订协议的房屋和地基处理办法,按原签订协议的面积给予1:1比例安排房屋,但本案上诉人从未与政府签订过协议,也并未自行拆除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生活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据此,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并未超过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 -8- 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上诉人自此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生效的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在此期间,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就白凹窝地块涉案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诉书》,要求赔偿被拆房屋各项损失并解决安置问题,应视为此时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被上诉人将该国家赔偿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直至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才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港北政行赔字第55号不予赔偿决定,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 -9- 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正确。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违法强拆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被强拆的损失,但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及房屋所在地世居村民,涉案土地是上诉人通过非法买卖所得,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主张向他人购买宅基地且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之前就在此长期居住即合法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房屋及装修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予保护。同时,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也并未自行拆除房屋,故上诉人主张按照(2018)桂某终188号黄某一案的补助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无法举证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量及金额,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财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的举证责任。被上 -10- 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已依法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屋内物品清单种类、数量、价值等事实及被上诉人强拆前拍摄的视频,酌情确定屋内物品卷闸门两扇、后门一扇的损失为4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从强制拆除房屋之日起未及时给予原告补偿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属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被上诉人不负有基于合法财产的补偿安置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及赔偿宅基地、门前通道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政府对违法建筑形成监管不力等历史原因,在被上诉人自愿依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对被拆房屋予以补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可按照《贵港市白凹窝地块改造补助方案》规定的无合法证件的处理办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货币补助或房屋安排,是对上诉人利益的合理保障,同时督促上诉人及时行使权利,并无不当。-11-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秀文审判员:陈钢审判员:古华强法官助理:陶燕燕
书记员:冼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