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双龙村六组。经营者魏启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法定代表人廖芙香,局长。
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以下简称魏启双屠宰场)因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系原告魏启双屠宰场请求确认被告三台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15制作的单位名称为三台县幸福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系错误的行政行为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因原告魏启双诉被告三台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行政许可一案,已经(2020)川072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魏启双屠宰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一并提起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的起诉。
上诉人魏启双屠宰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单位名称为三台县幸福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可诉的行政许可行为;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对外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4.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的错误行政行可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行政许可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必要前提。现由于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畜牧行政许可一案,先后经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2020)川0722行初3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的起诉;经本院二审后,作出了(2020)川07行终2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要求被上诉人三台县农业农村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上诉人三台县幸福镇魏启双屠宰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茜审判员:夏春梅审判员:严皓月法官助理:魏继军
书记员:冯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