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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唐勇、赵永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川07行赔终5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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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秀,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唐勇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唐,男,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唐勇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婷,女,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上诉人唐勇之儿媳。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生于2015年3月17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唐勇之孙女。法定代理人马唐、胡文婷,具体情况见上,系上诉人唐某之父母。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原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干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范文新,局长。出庭负责人李阳韬,该局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勇、赵永秀、马唐、胡文婷、唐某因诉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勇及上诉人唐勇、赵永秀、马唐、胡文婷、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李阳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G8513线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初步审查后,作出川国土资(2016)61号《G8513线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四川绵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国土资源部报送《G8513线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请示》。2016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16)82号《关于G8513线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复函称:G8513线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段高速公路工程已列入《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该项目建设对完善区域路网、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项目用地符合供地政策,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项目按规定批准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补划基本农田,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同年9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6)2077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四川省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四川省九寨沟(川甘界)至绵阳公路。九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拟占地总面积1064.07公顷,估算总投资为410.09亿元,路线起自九寨沟县郭元乡青龙桥附近,顺接拟建的甘肃省武都至九寨沟(甘川界)公路,经双河、平武、桂溪、江油,止于绵阳市游仙区张家坪,接成渝环线绵阳至遂宁段和京昆国家高速公路广元至绵阳段,全长约242.3公里。2016年11月4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九绵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协调九绵高速公路项目的推进工作,召开例会、建设协调推进会,研究解决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江油市人民政府作为成员单位之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项目征地拆迁及资金筹措工作。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受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原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开展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附着物清点、丈量、登记造册,具体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猪场、预制构件厂及住房属于九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2017年3月底,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先后委托江油鼎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多金河房产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殖场、预制构件厂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及价值评估,原告唐勇在《唐勇养殖场及预制构件厂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现场丈量记录》和《估计对象总平面布置示意图》中被征收人栏内签名。2017年4月8日,江油鼎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载明,养殖场、预制构件厂房屋总面积为2341.51平方米。2017年4月16日,江油多金河房产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殖场、预制构件厂房屋及构筑物的现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8.66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唐勇在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填制的《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中被拆迁人(户主)栏内签名捺指印,确认被拆迁住房面积226.1平方米,房屋补偿、附着物补偿、拆迁奖金、搬家费、货币住房安置费共计727688元。同日,原告唐勇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原告唐勇出具领款手续,2017年5月15日,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727688元以唐勇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并将存单交付唐勇。2017年6月2日,原告唐勇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九绵高速项目建设唐勇养殖场及预制构件厂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全部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19.979万元,由唐勇出具领款手续,2017年6月5日,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219.979万元以唐勇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并将存单交付唐勇。其余原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将养殖场、预制构件厂、住房腾空,移交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拆除。2018年4月12日,原告唐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018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8)川07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猪场、预制构件厂及住房实施的补偿安置和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江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原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在九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附着物清点、丈量、登记造册,具体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先后委托江油鼎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多金河房产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殖场、预制构件厂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及价值评估,房屋测绘面积2341.51㎡,房屋现状的市场价值为188.66万元,房屋单价约为805.71元/㎡,原告对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和价值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按照房屋评估价值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九绵高速项目建设唐勇养殖场及预制构件厂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主动向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腾空移交养殖场、预制构件厂及住房,由其实施拆除。虽然上述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但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均是按照同期市场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标准高于《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相应标准,即使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再度赔偿其住房、预制构件厂、养猪场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勇、赵永秀、马唐、胡文婷、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勇、赵永秀、马唐、胡文婷、唐某不服,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2019)川0792行初1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补偿安置和拆除行为违法的事实想矛盾,一审认定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与事实不符,签订补偿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居住房屋损失人民币749192.72元,赔偿预制件厂及各项损失人民币4612007.15元,赔偿养猪场及各项损失人民币1581286.8元,赔偿宅基地及承包经营土地损失人民币77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42486.67元。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矛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受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在组织征收土地过程中,已按照房屋评估价值与上诉人唐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九绵高速项目建设唐勇养殖场及预制构件厂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唐勇足额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上诉人唐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主动腾空移交养殖场、预制构件厂及住房,并交付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征收。尽管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一组的养猪场、预制构件厂及住房实施的补偿安置和拆除行政行为,已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被上诉人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合理补偿,未对其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告再度赔偿其住房、预制构件厂、养猪场的损失,缺乏事实、法律和证据支持。为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茜审判员:夏春梅审判员:刘颖法官助理:魏继军

书记员:冯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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