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90号附5号附6号附7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郭新民,该管理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00008413045D。法定代表人申泽,该管委会主任。
上诉人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绵城管责拆(2018)0103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为大隐美宿公司于2018年3月,在拆除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原人民公园管理处职工宿舍一单元一楼靠爱喜嘉年华一侧)原建构筑物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址修建砖混结构基座、钢结构框架、铝合金瓦封顶,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完工,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绵阳大隐美宿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法向大隐公司进行了送达。针对原告鸿缘园艺作为原告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曾在(2018)川0703行赔初5号行政案件裁定驳回原告鸿缘园艺的起诉。鸿缘园艺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鸿缘园艺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大隐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关于依法停止供应水电气的通知》,其行政相对人均为大隐公司,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如果大隐公司的陈述及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该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缘园艺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行申28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如果大隐公司的陈述及行为,致使鸿缘园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该损害与绵阳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的利害关系。故,鸿缘园艺不属于赔偿请求主体,其要求绵阳市城管局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被告针对大隐公司作出的绵城管责拆(2018)0103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其行政相对人是大隐公司,而不是该案的原告。如果大隐公司在接受处罚过程中的陈述及行为,致使鸿缘园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该损害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的利害关系。故鸿缘园艺不属于赔偿请求主体,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鸿缘园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成都鸿缘园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不服,以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决定是合法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确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故意保护被上诉人决定拆除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合法建构筑物的违法行政行为,确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无权作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且采用其提供的伪造的违建虚假事实,属于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故意将未经质证的(2018)川07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2019)川07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及(2020)川行申286号三个裁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裁定驳回鸿缘园艺起诉,显然属于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故意伪造大隐公司租赁上诉人房屋及土地等虚假事实,制造了(2018)川0703行初73号行政裁定及(2018)川070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等假案,确属枉法裁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703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依法立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上诉人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就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0103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确认违法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必要前提,现由于该案经一审审理认定上诉人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也维持了该一审裁定。故上诉人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茜审判员:夏春梅审判员:严皓月法官助理:魏继军
书记员:冯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