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廷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A)。原告林廷庄,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林廷森,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王锋,游馨,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交通路**。法定代表人林颖,县长委托代理人卢仕峰,闽侯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朝漳,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小琦,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林祥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露,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步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林廷蜜、林廷庄、林廷森诉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廷蜜、林廷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游馨,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仕峰、余超,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琦、陈宗文,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露、张步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廷蜜、林廷庄、林廷森诉称:1994年1月5日,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两委决定以72000元价格出售2亩田地、2亩池塘给林培基与林朝锦兄弟二人,用于建设住宅,双方订立《协议书》。协议签署前后,林培基付清土地款72000元,厚屿村民委员会交付了2亩土地。1998年2月28日,厚屿村民委员会向林培基、林朝锦二人发出《通知》,准许二人建设。获批后,林培基于1998年建设完成该栋房屋的一层,随后陆续建成四层楼房屋。2018年,闽侯县、荆溪镇两级政府以轨道交通5号线荆溪新城站一期建设用地需要为由,通知林廷蜜该四层楼房地产在规划红线内,必须快速交付拆除以免影响地铁工期。两被告始终未能向林廷蜜出具任何征收决定、征收四至红线等,也未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因协商不成,闽侯县人民政府、原闽侯县城乡规划局以违法占地建设为由,于2018年5月17日,将该四层楼房屋拆除。请求责令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拆除房屋依法向原告参照《福州地铁五号线(闽侯荆溪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赔偿。
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仅系责成单位,所作出的责成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案涉房屋违建部分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因原告诉两被告行政强制一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对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参与实施所谓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对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相关联的(2018)闽03行初462号行政裁定中,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起诉责令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赔偿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廷蜜、林廷庄、林廷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赔偿裁定,可在赔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奇任审判员:刘开赐人民陪审员:陈美容
书记员:宋寅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