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维刚,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新华,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陈维刚之妻子。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国际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余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旭辉,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轩,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刚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维刚系以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滥用行政权力成立国有公司垄断经营,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诉讼请求为:1.判决高新管委会一次性补偿陈维刚船舶未来收益权、经营权等经济补偿金400000元;2.判决高新管委会补偿禁航停运期间经济损失46200元。因行政赔偿前提是被告作出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本院已作出(2018)川01行初734号行政裁定,以陈维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故陈维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陈维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维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艺审判员:刘静审判员:蒋娜娜
书记员:陈思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