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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张某1申请司法救助一案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9)川1623司救执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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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张某1,男,201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救助申请人张某1之父。

救助申请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江舒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救助申请人张某1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张某1称:因我与江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后,由于被执行人江舒不履行调解协议,救助申请人张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9)川16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舒系二级残疾,属国家帮扶对象,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我们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在家照顾我也未外出工作。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救助申请人张某1与被告江舒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5日,被告江舒驾驶无号牌"金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三人从邻水县鼎屏镇东门后街向大佛寺方向行驶。约17时50分许,在建新路小青蛙音乐窗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张某1撞到,造成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9年1月2日,因被告江舒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某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做出(2019)川16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舒支付原告张某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9846.60元。被告江舒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9300元,后又向原告张某1方支付5000元,余下54846.6元未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舒系肢体残疾人(二级残疾),其妻子秦园双目失明,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江舒系肢体残疾人(二级残疾),其妻子秦园双目失明,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救助申请人系在读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故救助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给予救助的情形。根据救助申请人家庭情况,决定予以司法救助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救助申请人张某1在本次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后,不得再以同一案件同一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张某1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