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华联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三区27号。经营者:何连喜。被申请人:深圳市石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工业一路17号3栋4楼402。法定代表人:李叔周。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华联塑料制品厂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石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石飞公司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6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判决石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07826元及利息。后石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粤03民终10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石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石飞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另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且经强制执行无法得以清偿,被申请人石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华联塑料制品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石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白田甜审判员:谢继宇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王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