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利娟,董事长。被申请人:深圳市惠谦谦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利亨隆工业区**第**。法定代表人:魏家雨,总经理。申请人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锂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惠谦谦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谦谦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惠谦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委托代理人:陈容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优锂公司与惠谦谦公司、魏家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优锂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优锂公司与惠谦谦公司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惠谦谦公司向优锂公司偿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惠谦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惠谦谦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尚欠申请人货款220000元;二、被告魏家雨本人自愿代惠谦谦公司向优锂公司偿还117700元货款,该款由魏家雨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577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支付至优锂公司指定账户;三、魏家雨如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优锂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魏家雨的责任;四、魏家雨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意对惠谦谦公司所欠优锂公司的所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优锂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魏家雨自愿承担,并于2016年6月10日前径付优锂公司。后优锂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惠谦谦公司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307执1678号执行裁定书,因惠谦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惠谦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家雨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8日,委托周灿向优锂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2万元,按照(2016)粤0307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点的约定,优锂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优锂公司与惠谦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优锂公司无权申请惠谦谦公司破产清算。惠谦谦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其委托周灿向优锂公司转账的事实。优锂公司确认魏家雨已经向其清偿12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其首要条件是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根据(2016)粤0307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惠谦谦公司确认拖欠优锂公司货款220000元,但未约定该笔欠款应当何时归还以及如何归还。调解书中另行约定惠谦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家雨应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向优锂公司履行偿还12万元的义务,同时优锂公司在调解书中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优锂公司与惠谦谦公司之间就调解书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优锂公司认为惠谦谦公司尚有102300元未归还,惠谦谦公司认为魏家雨清偿12万元债务后,优锂公司就放弃对惠谦谦公司的其他债权。对此,本院认为,(2016)粤0307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了惠谦谦公司拖欠优锂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对于惠谦谦公司应当何时归还、如何归还货款没有约定,调解书中同时约定优锂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优锂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包含优锂公司要求惠谦谦公司偿还欠款的内容,此系双方对于惠谦谦公司是否需要偿还货款产生争议的根源。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具备判定实体问题的功能,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需要偿还的到期债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申请人可在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依法明确上述争议后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惠谦谦电池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田甜审判员:谢继宇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朱秋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