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敏。被申请人:温州茂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祥。本院在执行温州茂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茂翔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7月26日向债权人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派尼尔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9月6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8年9月26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茂翔公司,债务人茂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茂翔公司系从事机电设备销售的企业,于2014年1月16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股东孙传祥出资60万元,持有60%股权,孙士龙出资40万元,持有40%股权。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浙0381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茂翔公司支付申请人派尼尔公司货款64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被申请人茂翔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派尼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茂翔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茂翔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瑞安市派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茂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蔡木义审判员:涂波审判员:蔡芳芳
代书记员:柳义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