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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顾喜明与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黑0102行赔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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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顾喜明,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3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华,局长。行政负责人:张喜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单位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人社局主任科员。

原告顾喜明与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喜明,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机关保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喜明诉称,顾喜明于2006年退休,工龄加军级,缴费共计41年。机关保险局故意扣掉顾喜明31年军工龄,只给顾喜明按10年缴费计算,给顾喜明开退休金每月675元。2017年顾喜明起诉到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年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机关保险局只给顾喜明补发了应得到的工资,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机关保险局的不作为行为给顾喜明造成经济损失46375元。顾喜明多次与机关事业保险局协商未果。原告顾喜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火车票7张,证明顾喜明来哈尔滨四次发生的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机关保险局辩称,顾喜明于2017年10月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机关保险局补发其工资、精神损失费、差旅费、饮食费及相关利息。2018年1月16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黑0102民初9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喜明的起诉。2018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1民终3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顾喜明撤回起诉。机关保险局对顾喜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06年1月至2017年顾喜明第一次起诉,已远远超过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时效,在二审过程中,机关保险局本着以人为本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会同哈尔滨市人社局信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积极研究解决顾喜明工资补发问题,并于2018年5月将补发工资44179.96元发放给顾喜明。机关保险局认为:1.顾喜明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机关保险局通过信访联席会议解决顾喜明的问题,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记载,顾喜明同意和解,并主动提出撤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顾喜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机关保险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9815号民事裁定书;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3307号民事裁定书;3.2018年5月补发顾喜明从2006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79个月的补发明细表,证据1—3证明机关保险局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补发的金额已经发放给顾喜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顾喜明、机关保险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顾喜明退休,同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机关保险局核定退休待遇错误,每月少发559.24元。机关保险局重新核算,于2018年5月16日将2006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79个月差额,总计44179.96元给付顾喜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机关保险局在核定顾喜明退休待遇时,存在过错,致使顾喜明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机关事业保险局应向顾喜明进行赔偿。关于顾喜明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月计付,合计24581.23元。关于顾喜明要求赔偿火车票费的请求,该项损失系顾喜明为维护自身利益所实际支出,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喜明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顾喜明利息24581.23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顾喜明交通费467元;三、驳回原告顾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宇人民陪审员:郭秀玲人民陪审员:徐菲

书记员:张美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