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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8

张效睿与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破申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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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8年文书破产程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张效睿,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190981。法定代表人:胡耀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怒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张效睿以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铂汽车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锦铂汽车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锦铂汽车公司对进行破产重整并无异议。本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张效睿与重庆锦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张效睿向锦隆汽车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同日,张效睿通过银行转账向锦隆汽车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锦隆汽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3日,锦铂汽车公司向张效睿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锦隆汽车公司对张效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10月27日,张效睿以锦隆汽车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锦隆汽车公司破产重整。因锦隆汽车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并非本院司法辖区,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渝05破申7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破产审查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张效睿与锦铂汽车公司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一致意见,锦铂汽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但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不足以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张效睿并未就本案担保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无充分证据显示锦铂汽车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认定锦铂汽车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依据尚不充足。同时,申请人张效睿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锦铂汽车公司具备相应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效睿的重整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良审判员:王丽丹代理审判员:吴跃辉

书记员:邹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