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光,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府****楼**。法定代表人王怀奇,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吴正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吴正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针对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企业兼并改制主管部门的行政赔偿请求,又有针对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迟延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赔偿请求,还有吴正光与原企业的薪资赔偿问题。因此,吴正光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经该院释明,吴正光仍不修改,坚持在一个案件内起诉。吴正光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正光的起诉。吴正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8924元,承担律师费用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原告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吴正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赔偿:1、工龄经济赔偿58924元;2、销售提成工资赔偿30000元;3、失业金赔偿15713元;4、医保险补助赔偿80000元;5、养老保险为企业应缴费垫付金额赔偿43842元;6、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赔偿150000元。本案律师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吴正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针对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企业兼并改制主管部门的行政赔偿请求,又有针对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迟延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赔偿请求,还有吴正光与原企业的薪资赔偿问题。吴正光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在一个案件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正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吴正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应洪审判员:陈霞审判员:赵克
书记员:刘素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