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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綦江区蜀阳农业生态园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渝05行赔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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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綦江区蜀阳农业生态园(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两河口。经营者赵兴中,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蹇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林,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姜天波,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祥华,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董化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公司项目部书记。

原告綦江区蜀阳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蜀阳农业园)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向被告綦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阳农业园经营者赵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嘉陵、何小林,被告綦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华、李劲松,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被告组建的綦铁工程指挥部作出的綦铁指办[2013]29号《关于办理渝黔铁路建设工程弃渣场临时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临时用地通知》)。本院已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临时用地通知》违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认为该违法通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遂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綦江府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被告的违法通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7295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872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四工区办发[2013]015号《申请新增老周岩隧道进口工区弃渣场的报告》、《四工区老周岩隧道弃渣场用地统计表》,拟证明中铁公司系因被告同意将原告果园作为弃渣场才实施的倒渣行为。证据2、《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工程弃渣场临时占用赵兴中果园土地的补偿费计算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有赔偿意愿。证据3、《綦江区铁路建设征(占)地房前屋后零星竹木清理登记表(表三)》,绿色食品证书、商标注册证赵柚子、作品登记证书;证据4、《綦江区蜀阳农业生态园国家赔偿损失清单》、收据若干;证据3、4拟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

被告綦江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3]29号《临时用地通知》因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超越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行政行为没有执行效力,被告并没有同意中铁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达成赔偿协议的条件下就强行毁坏果树,实施倾倒弃渣行为。而中铁公司的倾倒弃渣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进行的。如果中铁公司在未移栽果树的情形下开始倾倒弃渣,毁坏了渣场内果树,应属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綦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6]渝05行初318号《行政判决书》、綦铁指办[2013]29号《临时用地的通知》,拟证明该用地通知行为因超越职权,被司法判决确认违法。2、綦铁指部[2013]1号《关于加强渝黔和三南铁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拟证明中铁公司未按照文件规定标准和程序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就实施了倾倒弃渣行为。3、重庆市区县经济学会信函一封、《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办公室文件传阅处理登记表》、《关于请求学会协调合理解决弃渣场占地赔付问题的报告》、原告写给相关领导的一封信、两份《扶欢镇两河口弃渣场有关情况》,拟证明施工用地单位中铁公司是经原告同意后倾倒弃渣。4、(2016)渝05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中铁公司施工用地单位是告知原告后才大量弃渣。5、《綦江区铁路建设征(占)地房前屋后零星竹木清理登记表(表三)》,拟证明原告知道中铁公司施工用地单位临时用地,原告参与了清理地上面积和附构着物。6、《2#渣场电站道路现场办公会纪要》,拟证明原告同意渣场内通道道路由中铁公司维修、还建等事宜。7、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果树没有被弃渣掩埋。8、调解协议书等资料,拟证明中铁公司和原告在渣场建设达成了有关协议。9、《綦江县扶欢镇两河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成工程移交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土地整治建园费不存在。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所称实施倒渣行为为中铁公司,非被告所为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中铁公司是被告同意其实施倒渣行为以及被告同意对中铁公司的倒渣行为予以赔偿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2月3日,原告方经营者赵兴中、案外人赵立与扶欢镇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扶欢镇两河口原农中校地150亩,租赁期限为30年。2002年3月1日,赵兴中、赵立与綦江县职业高级中学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获得扶欢镇两河口原职高校地的使用权。2003年3月21日,扶欢镇政府向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两河口土地开发后新增耕地分配方案的说明》,称通过开发后,开发新增耕地133.65亩,其中新增净耕地110.52亩。所增耕地全部属扶欢镇所有。但新增耕地和原承包面积一共承包给业主赵中兴使用。2003年10月30日,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扶欢镇政府签订了《綦江县扶欢镇两河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成工程移交书》,将已竣工的扶欢镇两河口土地整理项目移交扶欢镇政府。2013年7月28日,中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5标项目经理部向渝黔铁路公司工程部提交了四工区办发[2013]015号《申请新增老周岩隧道进口工区弃渣场的报告》,请求新增弃渣场面积12.8亩,选址在原告承租地上,并抄送綦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7月29日,綦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字同意选址,并请渝黔铁路公司审核。次日,渝黔铁路公司工程管理部亦签字同意该选址。2013年8月14日,綦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綦铁指办[2013]29号《临时用地通知》,称用地已经有关部门同意,通知扶欢镇政府做好清理工作,该通知送达扶欢镇政府,并抄送中铁公司。中铁公司遂依据《临时用地通知》占用了原告部分承租地,并已实施了工程弃渣倾倒行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经营者赵兴中在对该地块零星竹木清理登记表上签字。2014年1月10日,原告经营者赵兴中参加了在2号渣场现场办公处召开的办公会会议,该会议对电站工作人员临时通行道路和进电站的公路(泥结碎石路面)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2#渣场电站道路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赵兴中亦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8月17日,原告认为《临时用地通知》违法,向本院提起请求判决撤销该《临时用地通知》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渝05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綦铁指办[2013]29号《临时用地通知》违法。綦江区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渝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8日,原告向綦江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綦江区政府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綦江府赔字(2017)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请求判决綦江区政府向原告赔偿损失3687295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对綦铁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工程弃渣场临时占用赵兴中果园土地的补偿费计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情况说明》。本院作出(2016)渝05行初9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认为,《情况说明》是工程指挥部作出的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方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应对其提出损害后果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可见,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的,均应向相关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所作《临时用地通知》仅同意中铁公司临时使用原告果园部分土地作为弃渣场,但中铁公司在实施倒渣前仍应依法与相关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承租地及果园受损与中铁公司实施的倒渣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诉《临时用地通知》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诉《临时用地通知》导致其承租地及果园受损的主张,系其对承租地及果园受损原因的错误认识,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虽然被诉《临时用地通知》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该通知违法与原告承租地和果园受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綦江区政府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綦江区蜀阳农业生态园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审判员:乐巍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书记员:刘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