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宏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181。法定代表人吴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雯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贺雄,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宏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中宏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唐丽琼、曹石、刘祥与陶涛按份共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X号联三栋裙楼负一层部分、平街1层部分房屋。2016年2月,在陶涛不知情的情况下,韦瑄伪造了一份公证唐丽琼、曹石、刘祥、陶涛签名、捺印的《委托书》的《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00810号],被公证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唐丽琼、曹石、刘祥、陶涛委托韦瑄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变更登记手续等。《公证书》的公证事项:签名、指印,证明唐丽琼、曹石、刘祥、陶涛于2016年2月2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国际A幢17楼,在公证员张亚和公证处人员张倩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2016年2月26日,重庆中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帆与韦瑄持《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1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1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他项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6)渝证字第00810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机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机构经过形式审查后,对其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渝(2016)渝中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陶涛并未亲自到场。2016年7月底,陶涛向市国土房管局查询本人资产状况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抵押,于2016年9月12日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中区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渝0103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因(2016)渝证字第00810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从而导致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向重庆中宏凯公司颁发的渝(2016)渝中区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市国土房管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行终382号行政判决书,以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虽然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判决驳回市国土房管局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9日,重庆中宏凯公司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于2018年1月19日向重庆中宏凯公司作出《关于重庆中宏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行政赔偿的回复》,对重庆中宏凯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重庆中宏凯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赔偿因抵押登记行为撤销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此条规定可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慎审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为重庆中宏凯公司办理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虽已被法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仅系因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中的《公证书》为伪造,导致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中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本案中,重庆中宏凯公司亦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故其要求市国土房管局予以行政赔偿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规定之要求。综上所述,重庆中宏凯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中宏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重庆中宏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委托机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法定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理应对办件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合理审慎职责不仅限于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以及与申请事项关联程度的审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3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为“该份《公证书》的印章、签字与重庆市公证处的原始印模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在每天办理的大量批件材料中,对于重庆市公证处签发的《公证书》的印章和签字应当是非常熟悉,对于明显与真实印鉴不符的公证书应当作出准确判断。公证文书属于公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可通过多种方式辨别其真伪性,但被上诉人忽略上述明显瑕疵作出了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导致该行为被撤销,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慎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由于抵押登记行为被撤销而使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涉案登记过程中,市国土房管局是否存在过错,已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认定和确认,市国土房管局在整个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者不当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赔偿的先决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为重庆中宏凯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理由为申请人提交额抵押登记材料中《公证书》系伪造,导致作出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但法院判决也确认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中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重庆中宏凯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审判员:龙晓波审判员:封莎法官助理:贾罗曼
书记员:徐华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