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天盛,该局局长。被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荣,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申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以王荣请求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违法拘留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8)甘06委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王荣以违法拘留赔偿为由向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0月25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作出凉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赔偿义务机关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对赔偿请求人王荣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决定不予赔偿。王荣不服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的决定。2018年1月18日向武威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8年1月22日,武威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赔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荣的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王荣等人在武威市华欧矿业有限公司天祝分公司旦马乡的矿山开挖矿洞,至2008年9月,武威市华欧矿业公司拖欠王荣等农民工工资,王荣等人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8月23日,王荣等4人在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院内将时任武威市华欧矿业公司天祝分公司负责人冯起增驾驶,王冬梅乘坐的车牌为京Y317**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拦截,在索债未果后将该车扣押,机动车登记表显示该车所有权人为王冬梅。同日,冯起增、王冬梅向凉州区公安局报案。2008年9月28日,赔偿请求人王荣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6年12月27日,王荣收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王荣被释放后一直申诉上访,2013年10月10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支付王荣信访救助金56000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本案中,武威市华欧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王荣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王荣等农民工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扣押该公司管理人员王冬梅小轿车的行为,属于索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抢夺罪的必备条件,王荣以索债为目的的扣押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亦确认王荣不构成抢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本案中,王荣不属于上述情形,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对王荣采取刑事拘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制王荣人身自由1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3日对王荣解除拘留措施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在近8年时间内不送达受害人王荣,致使王荣长期信访,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对王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故对王荣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元。王荣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荣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武威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凉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决定赔偿赔偿请求人王荣被违法羁押15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883.35元。三、决定赔偿赔偿请求人王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王荣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已经在其作出的凉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于2017年10月27日将该文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王荣。王荣于2018年1月18日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3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武威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本案中,在赔偿义务机关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已经明确告知复议权利及时限的情况下,王荣仍然逾期提起复议,则赔偿义务机关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已经生效。综上所述,申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