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小伟,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朱戈,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段雪婧,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委托代理人:唐代林,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复议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蒋世林,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谢松柏,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小伟申请高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及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案,本院作出了(2017)川15委赔1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何小伟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委赔监45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组织了听证。何小伟,高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段雪婧、唐代林,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谢松柏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完毕。何小伟向本院提出请求高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国家赔偿事项:1、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9万余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何小伟因刑事案件委托辩护人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并支付何小伟两年工资收入60万元,以及何小伟作为多家企业负责人因其被逮捕导致的企业财产权损失共计486200000元。理由是:何小伟因刑事案件委托律师费用40万元以及两年的工资收入60万元是其客观损失,以及何小伟作为多家企业负责人,因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导致的企业财产权损失486200000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高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对何小伟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予以认可,将会采取有效方式进行。何小伟提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财产权损害不是因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并未对其企业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何小伟提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财产权损害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复议机关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与高县人民检察院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何小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公安、检察、审判部门均未对何小伟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追缴等措施。2016年3月18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小伟无罪。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7月1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刑终110《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何小伟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至2015年11月9日,羁押期限共355天。何小伟向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000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3、赔偿其他损失约194000000元;4、赔偿律师费400000元。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高县检赔决(2017)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向何小伟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1905.9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571.79元,以上两项共计119477.74元,对何小伟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何小伟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宜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何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听证中,何小伟表示对高县人民检察院计算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高县人民检察院和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为何小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何小伟被判无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何小伟被羁押35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县人民检察院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何小伟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县人民检察院采用对何小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何小伟进行精神抚慰,何小伟对精神抚慰金额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何小伟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出高县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案何小伟因无罪被羁押355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失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县人民检察院应在已决定向何小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何小伟提出其他财产权损害和律师费赔偿请求,因何小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未对其财产采取过查封、冻结、扣押、追缴等措施,未对何小伟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律师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述两项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何小伟在向高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时未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故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高县检赔决(2017)3号刑事赔偿决定;二、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高县人民检察院为何小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何小伟关于赔偿财产损失48620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