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住所: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守帅,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永昌县人民法院,住所:永昌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范吉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俊,永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甘0321法赔4号决定书,驳回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向本院申请称:永昌县人民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暗箱操作,未制作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未履行应有的送达程序,秘密径直以物抵债,属于程序性严重违法的错误执行,未告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于2008年暗中胡乱执行,而事实上该笔借款于1998年4月被划转,已履行完毕。2008年4月10日执行法院明知被执行人在信用社有大额定期存款,且2008年4月10日已取得在信用社本息80万元的债权的情况下,胡乱重复执行,造成申请人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永昌县人民法院在(2018)甘03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该案己于1999年8月10日执行完毕”。又以2014年3月5日(2014)甘民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与之相关的纠纷案件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记载的事实看“本次、本项”只涉及永昌县农村信用社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和本次拍卖土地所引起的其它各类纠纷。并未涉及农机零配件列入“本次、本项”的调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8)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2、确认永昌县人民法院对(1999)永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案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3538.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执行费10400元及利息损失160万元(以80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424358.2元。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不存在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永昌县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诉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三笔借款合同纠纷,并依申请对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其中(1999)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农机配件;以(1999)永经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分别查封了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所有的部分农用机械及甘A-XXX**号“尼桑”小轿车一辆、硅铁20吨。1999年5月27日分别调解结案。其中:(1999)永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98年4月15日,被告以商品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周转资金80万元,约定1999年4月1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99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1809.60元,本金及1998年6月21日后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确认: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及利息52852.80元(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的利息)。1999年3月21日后随本付息。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同意以“尼桑”车一辆作价30万元,硅铁20吨,每吨作价4000元计款8万元抵顶借款及利息。(1999)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9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周转资金15万元,约定1998年7月4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99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751.69元,本金及1998年6月21日后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确认: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14421元(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的利息)。1999年3月21日后随本付息。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同意以农机零配件经有关部门作价抵顶借款及利息。(1999)永经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9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周转资金10万元,约定1998年5月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99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369.25元,本金及1998年6月21日后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确认: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9880元(1998年6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的利息)。1999年3月21日后随本付息。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同意以农机零配件经有关部门作价抵顶借款及利息。上述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6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以(1999)永经执字第46、47、4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过程中,2000年3月29日,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交案件履行款1513.30元。同日,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同意以永昌县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3号案件中保全、由其保管的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尼桑”车作价款30万元中的25669元、硅铁20吨8万元低偿了该案部分借款。在抵偿上述借款时,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代扣了(1999)永经初字第3、22、23号案件中由其替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6876.10元,并向该院出具了证明一份。2000年11月21日,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永昌县物价检查所对保全的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农机配件价格进行鉴定。同年12月26日,永昌县物价检查所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农机配件的价格为128557.79元。2001年2月21日因审执分离,当时的经济审判庭将该案中未执行的借款本息772516.60元、执行费2852.80元移送至执行庭执行。2001年5月15日,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1999)永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772516.60元及199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永昌县人民法院以(2001)永执字第201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2001年9月25日,永昌县人民法院因第三人李有明有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到期债权91200元,作出(2001)永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李有明在城关镇312国道北侧25号二层综合楼上下八间,作价126000元,清偿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91200元,余款34800元退第三人李有明”。同年9月28日,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永昌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房屋折抵价款清偿91200元的证明一份。2001年10月12日,永昌县人民法院因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01)永执字第201号中止执行的裁定书。2002年7月26日,永昌县人民法院基于原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申请,对其未受偿的681316.60元发给债权凭证,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原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交执行费2773元。该院向原永昌县城市信用社发放了(2002)永执证字第233号债权凭证,债权凭证记载:实现金额125784.79元(鉴定农机零配件价128557.79元-代交执行费2773元),债权余额555531.81元。2008年5月18日,原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再次申请执行本息555531.81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7月24日)及2002年7月25日至2008年4月18日的利息343818.64元,共计899350.45元。2008年5月18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以(2008)永执字第208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执行中,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拍卖的财产中执行915308.95元。另查明,2014年3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1、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永昌县农牧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和拍卖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所引起的纠纷或与之相关的纠纷案件,(不包括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与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对本案抗诉申请。2、第三人常杰撤回要求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承担因迟延交付拍卖土地的违约责任纠纷案,并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迟延交付拍卖土地的责任。3、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因第三人常杰交付拍卖土地款所借130万元产生的利息,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不以任何形式主张,此130万贷款计息从本案拍卖土地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常杰之日起开始计息,并如期还款。4、除上述案件之外,凡是涉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永昌县农牧局因本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拍卖、拍卖土地剩余价款、土地附着物所引起的全部纠纷,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常杰申请撤诉,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5、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支付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土地溢价、土地附着物溢价款70万元;第三人常杰支付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土地差价款130万元;拍卖土地剩余价款486190.35元及利息11859.81元,合计2498050.16元,上述款项已交至永昌县人民法院。6、本调解书签收生效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即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清理后按土地评估报告所载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移交给常杰,涉案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移交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从该院领取上述合计2498050.16元款项。还查明,赔偿申请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主张(1999)永经初字第3号案件中80万元借款已于1998年划转履行完毕。提交了永昌县城市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两张,其中金额7万元一张,付款单位全称农牧机械公司,收款单位农牧公司;金额73万元一张,付款单位全称农牧公司,收款单位农牧公司。再查明,2001年11月,永昌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改制更名为永昌县城区农村信用社,2007年6月,改制更名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17年4月,又改制更名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999)永经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笔录、查封财产清单、(1999)永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票据、(1999)永经执字第46号执行卷宗、(2001)永经执字第201号执行卷宗、(2008)永经执字第208号执行卷宗、(1999)永经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999)永经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票据、(1999)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999)永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票据、(2014)甘民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据此,永昌县人民法院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1991年4月9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提出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以当事人自觉履行为常态,因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措施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永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依照1991年4月9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未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应影响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永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未造成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的实际损害。对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主张借款80万元已于1998年划转履行完毕,2008年5月18日的执行属重复执行的问题。因在1999年5月27日诉讼调解时,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并未抗辩已支付过借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前已履行了还款的事实。如果赔偿申请人认为原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故对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在赔偿申请中提出重复执行的问题因无足以推翻原调解书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并未对(1999)永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赔偿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永昌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的执行行为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永昌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而提出国家赔偿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甘0321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