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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高秀芬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川委赔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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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高秀芬,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彥,该院院长。高秀芬因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法赔1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秀芬申请赔偿称,2016年7月24日,宋乾军驾驶车主为刘翠琴的长安牌货车与高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秀芬受伤。2016年7月28日,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01321201602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乾军负全部责任,高秀芬无责任。2017年1月20日,高秀芬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7)川013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高秀芬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7)川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由于成都中院未对宋乾军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应当由成都中院进行国家赔偿。请求:1.由成都中院赔偿其国家赔偿金75418.80元;2.由成都中院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高秀芬诉宋乾军、刘翠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3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秀芬交通事故赔偿款75414.8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乾军交通事故垫付款30553.52元;三、驳回原告高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高秀芬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7)川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9日,高秀芬向成都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对该院(2017)川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违法;2.由该院赔偿其国家赔偿金754188元;3.由该院院长向其赔礼道歉。2018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8)川01法赔1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为高秀芬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决定对高秀芬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2017)川013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2017)川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2018)川01法赔1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成都中院在审理(2017)川01民终6265号民事案件中,未对高秀芬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成都中院也因该案件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因此,高秀芬以成都中院未对宋乾军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为由,申请成都中院给予国家赔偿,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成都中院(2018)川01法赔1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高秀芬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