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玉明(系张海清之妻),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田吉祥,南充市顺庆区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董小飞,该院院长。
申诉人刘玉明因再审改判申请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7委赔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明申诉称,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刑罚错误,应依法赔偿6822640.54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1997年7月17日,张海清以诈骗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申诉于2000年9月26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00)达渠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以(2001)达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对张海清减去有期徒刑1年。2002年10月6日张海清刑满释放。2011年1月8日张海清已病逝。张海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属于改判刑期,并非改判无罪。张海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未改判无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范围,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川17委赔3号决定驳回刘玉明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刘玉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川17委赔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玉明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