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张太平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川委赔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张太平,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张太平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成都中院(2018)川01法赔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张太平申请赔偿称,行政机关强制推毁张太平企业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185.5万元,成都中院不能枉法判决行政机关支付张太平困难救助金18.5万元。人民法院判决所指向的困难救助金18.5万元不是法定的行政赔偿,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成都中院坚持有错不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致张太平未能依法获得行政赔偿185.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成都中院给予国家赔偿。故,请求成都中院赔偿185.5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成都中院在审理(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案件中,未对张太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也未由成都中院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张太平以成都中院有错不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致其未能依法获得行政赔偿185.5万元,侵犯其财产权为由,申请成都中院给予国家赔偿,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成都中院(2018)川01法赔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太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