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智华,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法定代表人:杨君,该监狱监狱长。
申诉人许智华因申请四川省川北监狱(以下简称川北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川01委赔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智华申诉称,其于1980年4月28日经原嘉川煤铁厂(现川北监狱)无证释放,仅发给人民币120元及全国粮票90市斤。其自1981年开始持续向监狱索要释放证明书无果后,经81岁老管教冯文敬的实况证明,于2010年6月3日才从川北监狱综合档案室查找到一页被涂改11处的释放证明书存根。故其于2010年11月16日向嘉川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司法刑事赔偿请求书,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川北监狱递交了司法刑事赔偿请求书。川北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以许智华的请求时效已过以及本案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许智华于2013年6月26日向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驳回了许智华的申请。许智华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立案庭答复川北监狱在绵阳,该院不作受理。许智华又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于2019年4月27日才电话答复不受理。许智华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又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许智华蒙受川北监狱违法无证释放20年系事实,导致许智华长达28年没有中国居民身份,造成许智华到古稀之年还无家无业、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只依靠政府的廉租房和低保维持生计,其因此蒙受精神损害以及在监狱因公井下伤残的依法赔偿问题,应由川北监狱负责。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在川狱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处的同级人民法院指的系复议机关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而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系四川省司法厅的直属局,四川省司法厅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管辖,故,川狱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中载明的本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的是本院赔偿委员会,故,本院赔偿委员会才对许智华不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的赔偿申请有管辖权。而许智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因该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对许智华的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许智华系以川北监狱释放其时没有发放释放证明对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赔偿。对其赔偿请求分析如下。首先,许智华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其次,许智华于1980年被释放,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许智华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最后,许智华对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即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因此,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许智华依据该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应不予受理。综上,许智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许智华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