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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3

何朝玉、晏杨定以其子何万伦在服刑期间死亡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2)川法委赔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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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赔偿请求人:何朝玉。赔偿请求人:晏杨定。委托代理人:罗明全。委托代理人:何兴奎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复议机关: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赔偿请求人何朝玉、晏杨定因其子何万伦在服刑期间死亡,申请四川省荞窝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复决字(2012)3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朝玉、晏杨定向四川省荞窝监狱请求赔偿称:其子何万伦在该监狱服刑期间被传染上肺结核病,由于该监狱未依法为何万伦申报假释、保外就医,一直将何万轮羁押带病服刑至2012年1月11日死亡;该监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由四川省荞窝监狱赔偿其人民币913737.70元。四川省荞窝监狱查明:2009年4月27日,何万伦因犯抢夺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30日,被送至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2010年8月12日,被转至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除患病住院至病亡前,一直在四川省荞窝监狱第六监区服刑。2012年1月3日,何万伦被送至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进行诊治之后,随即被送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力平医院(以下简称力平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并被力平医院确诊为肺结核病。之后,该监狱医院将何万伦收入院并立即对其对症治疗。2012年1月11日,何万伦病情突然恶化,当晚22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何万伦死亡后,该监狱对何万伦的死亡原因作出医疗鉴定:因病正常死亡。2012年1月11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宁检察院)在《罪犯死亡鉴定书》上签字同意该监狱的鉴定结论。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赔偿请求人何朝玉、晏杨定将何万伦因病正常死亡归咎于该监狱没有及时为何万伦办理假释、保外就医与事实不符。何万伦病情发生突然,从发病入院到病故仅1周时间;从病情恶化到死亡也不足2小时。该监狱尚来不及启动假释、保外就医的相关法律程序,何万伦即因病死亡。况且假释、保外就医需服刑人员本人或亲属提出申请。赔偿请求人何朝玉、晏杨定关于何万伦应适用假释、保外就医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该监狱在执法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亦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之规定,决定:原服刑人员何万伦在服刑期间因病正常死亡,依法不予国家赔偿。驳回赔偿请求人何朝玉、晏杨定的赔偿请求。何朝玉、晏杨定不服,向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称:何万伦于2011年10月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期间即被确诊传染上肺结核病。2012年1月4日,何万伦被力平医院确诊为患肺结核病后,该监狱未依法为其办理假释、保外就医;并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使何万伦带病服刑至死亡。何万伦死亡后,其死亡原因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由该监狱医院作出。因此,四川省荞窝监狱应当对其子何万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荞窝监狱辩称:现无证据证实何万伦于2011年10月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期间即被确诊传染上肺结核病。2012年1月4日,何万伦被力平医院确诊为患肺结核病后,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即对其对症治疗。同年l月11日,何万伦病情突然恶化,该监狱尚未启动保外就医等法律程序,何万伦即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何万伦死亡后,该监狱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作了死亡鉴定;安宁检察院也同意该监狱所作的鉴定意见(证实何万伦系因病正常死亡)。因此,该监狱的行为与何万伦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查查明:1.关于何万伦肺结核病确诊时间的问题。何朝玉、晏杨定称曾看过何万伦2011年10月患上肺结核病后,(该)监狱将其(何万伦)送往狱外的西昌(市)疾控中心治疗的《病情说明》。经查,此《病情说明》记载系何万伦向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医生反映其从2011年10月以来有反复咳嗽、胸痛,并于近两月加重伴心悸、气促等情况的记录。何朝玉、晏杨定另称,安宁检察院检察官曾有何万伦患病后,送到监外医院医治的表述。经查,上述表述是指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2年1月4日将何万伦送往力平医院检查;同年1月6日将何万伦的痰送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疾控中心(以下简称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查的事实。因此,何朝玉、晏杨定所述情况,不能证明何万伦在2011年l0月已患上肺结核病。故,何朝玉、晏杨定关于何万伦在2011年10月已被传染上肺结核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关于对何万伦救治的问题。2012年1月4日,何万伦被确诊为肺结核病。同年1月6日,四川省荞窝监狱将何万伦的痰送往西昌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查。在此期间,何万伦均在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隔离治疗。同年l月11日何万伦病情恶化后,该监狱医院及时对何万伦进行了抢救。当晚20时30分,该监狱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22时15分,何万伦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对何万伦的救治和程序均符合《在人民和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何朝玉、晏杨定关于何万伦因患肺结核死亡与被申请人没有将何万伦隔离治疗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述称与事实不符;且四川省荞窝监狱是否为何万伦办理假释、保外就医,与何万伦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3.关于对何万伦死亡原因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何万伦死亡后,四川省荞窝监狱依法立即对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病正常死亡,并制作《罪犯死因鉴定书》。安宁检察院也同意监狱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何朝玉、晏杨定关于罪犯死亡鉴定不应由监狱医院作出,应当由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的述称缺乏法律依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认为:何万伦病发至病故期间,四川省荞窝监狱依法全力对何万伦进行了诊治,其死亡系因病所致,与该监狱执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该监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万伦死亡后,该监狱依法作出并经安宁检察院确认的死亡鉴定载明,何万伦系因病正常死亡,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四川省荞窝监狱原服刑人员何万伦因病正常死亡,依法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何朝玉、晏杨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称:1.何万伦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期间被传染上肺结核病,该监狱未及时对何万伦进行治疗,2012年1月4日的收治单位力平医院为非传染病医院。2.何万伦的肺部出现症状以后,该监狱未给何万伦做抗O血沉检查,也未送何万伦到西昌市疾控中心进行结核菌素试验或抗酸杆菌等检查,直到2012年1月6日,何万伦病情恶化后,该监狱才向西昌市疾控中心送痰检查。因此,四川省荞窝监狱在对何万伦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方面均存在过错。3.何万伦死亡后,四川省荞窝监狱仅出具监狱医院所作《病情说明》及《罪犯死因鉴定书》用以证明何万伦的死亡原因。但上述《病情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医疗鉴定,《罪犯死因鉴定书》也不是法定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综上,何万伦的死亡系四川省荞窝监狱延误治疗所致。请求:1.由四川省荞窝监狱赔偿其子何万伦在服刑期间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742790元;被抚养人何朝玉、晏杨定的生活费120797.70元、7014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四川省荞窝监狱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荞窝监狱、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另查明:1.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对每名服刑罪犯均建立了门诊就医档案登记记录,该事实,有包括何万伦在内的服刑罪犯就医记录档案在案予以证实。2.2012年1月3日,何万伦自述身体不适到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就诊。该监狱于当日批准何万伦到力平医院行胸片检查。该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罪犯外出就诊(就医)审批表》在案予以证实。3.2012年1月4日,力平医院对何万伦行胸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肺型ⅡTB双肺感染。,该事实,有力平医院的胸片检查结果在案为证。4.2012年1月5日,何万伦被收入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该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的就诊记录、何万伦的病历资料在案为证。5.何万伦从四川省攀西监狱转入四川省荞窝监狱后,入院前,一直在四川省荞窝监狱第六监区服刑。该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的罪犯信息记录在案为证。6.2012年1月9日,何万伦之母晏杨定到四川省荞窝监狱探视何万伦。同日10时18分,何万伦从四川省荞窝监狱第七监区(该监狱医院设在该监区)被带至四川省荞窝监狱接见室同其母会见。该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的罪犯会见记录、出监审批表等在案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对服刑罪犯建立了完整的因病就医诊疗制度,2012年1月3日,何万伦自述身体不适到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就诊后,该监狱于当日批准其到力平医院行胸片检查。次日,何万伦在力平医院行胸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肺型ⅡTB双肺感染(注:肺结核)。同年1月5日,何万伦被收入四川省荞窝监狱医院。据此,四川省荞窝监狱在何万伦被确诊为肺结核之后,已及时将何万伦收入该监狱医院进行医治,并不存在对何万伦延误治疗的问题。何万伦死亡后,该监狱依法作出并经安宁检察院确认的死亡鉴定证实,何万伦系因病正常死亡,故何朝玉、晏杨定称何万伦的死亡系四川省荞窝监狱延误治疗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复决字(2012)3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