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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江功友与石门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湘07委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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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江功友,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石门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江功友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石门县公安局石公赔字(2017)第0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石公赔字(2017)第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虽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江功友在实施赌博活动中非法提供的赌资和非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收缴或追缴并上缴国库。2012年6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将江功友涉案赌资和非法所得共计50万元未履行暂扣程序直接送缴国库,符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江功友不起诉决定的基本精神,不应承担对江功友的国家赔偿责任。江功友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江功友申请称,2012年5月8日,江功友因涉嫌赌博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在江功友缴纳(预收)暂扣款50万元后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申请人认为,石门县公安局暂扣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3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扣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应解除扣押并退还扣押款项。自2014年开始,江功友多次向石门县公安局以及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返还暂扣款的请求,但未给予答复。2017年8月7日,江功友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江功友据此请求石门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扣押导致的财产损失5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损失137500元。江功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0万元缴款收据、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书、信访答复意见书、诉求书、解除扣押情况申诉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存款利率表及圆通速递通知单等。石门县公安局答辩认为,1、江功友于2017年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两年时效的规定;2、江功友申请退还50万元及孳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石门县公安局将江功友涉案赌资和非法所得共计50万元未履行暂扣程序直接送缴国库,符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江功友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物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根据上述规定,江功友申请退还50万元及孳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江功友的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门县公安局不赔偿决定书、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两次询问笔录、石门县公安局六次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江功友因涉嫌聚众赌博被石门县公安局传唤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6月29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移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江功友在2009年2月至9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提供赌资、赌具的方式,先后召集朋友在家中进行押金花三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聚众赌博的人员少、规模范围小、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功友不起诉。石门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6月28日收取了江功友50万元现金,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备注2载明,用于依法收取暂扣款、预收款、保证金等款项时,此联不作收据,由交款人留存,待结算后凭此换取专用收据或办理退付。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石门县公安局收取江功友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本案中,石门县公安局局在侦查活动中,收取了江功友50万元,从出具的收据看,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属于扣押的财物,江功友的申请及石门县公安局的答辩均认为是暂扣的财物,与案件事实不符。即使是扣押财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经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副卷备查。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石门县公安局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在答辩中亦认可未履行暂扣程序。第二,石门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9日对江功友决定取保候审,从《取保候审决定书》来看,保证方式是保证人,而不是交纳保证金,因此,石门县公安局收取的50万元不是保证金性质。第三,从石门县公安局收取江功友50万元现金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来看,该缴款属于预收款,需待结算。因此,石门县公安局未出具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收取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收取。(二)石门县公安局侵犯了江功友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因不起诉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本案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对江功友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石门县公安局应根据不起诉决定,返还收取江功友的50万元财产,但石门县公安局至今未予返还,侵犯了江功友的财产权,江功友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石门县公安局将50万元直接送缴国库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中,石门县公安局在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没有对江功友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也未履行暂扣程序,而将收取的江功友50万元直接送缴国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石门县公安局答辩认为是赌资和违法所得而直接送缴国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属于程序违法。(四)石门县公安局答辩意见适用法律不当。石门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三)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三)规定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意思是不被起诉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虽被羁押,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规范的是人身权,而不是财产权。本案涉及财产权,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的金钱应当返还财产,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石门县公安局应当返还江功友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利息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执行,不计算复利。依据该规定,江功友利息损失计算为:金额500000元,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年利率1.5%,利息为34372元。江功友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知道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石门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收取了江功友50万元现金,2013年4月3日石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未对该款项作出处理,诉讼时效可从2013年4月4日起算经过2年。自2014年开始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之日止,江功友多次向石门县公安局以及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返还暂扣款的请求,但未给予答复,因此,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江功友于2017年8月7日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石门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石门县公安局收取江功友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江功友申请国家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撤销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赔字(2017)第0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石门县公安局于本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返还江功友人民币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4372元,共计534372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