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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等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8)浙02司救执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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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李志兰,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周百2队,系被害人魏某之母。司法救助申请人谢椿椿,女,汉族,1993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南卞家弄**。系被害人魏某之女。司法救助申请人魏谢浩,男,汉族,2001年9月25日出生,户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南卞家弄**,被害人魏某之子。司法救助申请人魏谢浩的法定代理人暨司法救助申请人谢建辉,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谢浩之父、被害人魏某之夫。

2018年4月11日司法救助申请人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4申请人生活困难,如中级法院能司法救助则承诺终止一切相关信访申诉。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案发前,被告人谢国梁与妻子李彩芬(被害人,时年42岁)因债务等问题长期不和。2015年4月20日下午,谢国梁与李彩芬在位于余姚市山村号的家中因债务、婚姻等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当日晚,谢国梁联系李彩芬的债权人魏某(被害人,女,殁年37岁)等人约来家中协商债务偿还事宜。魏某等人至谢国梁、李彩芬家中,但经协商未果。谢国梁中途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家中后,至二楼听见魏某和李彩芬在谈论李彩芬与其离婚等事时对二人产生怨恨,便至厨房拿来一把尖刀,进入二楼卧室捅刺李彩芬左腹部一刀,魏某见状进行劝阻,谢国梁在与魏某夺刀过程中捅刺魏某右腹部一刀。魏某被刺后逃下楼,谢国梁追赶不及,返回又捅刺李彩芬右胸部一刀。被他人劝阻后,谢国梁用刀捅刺自己腹部试图自杀,后下楼驾车离开。魏某至楼下院内倒地。后魏某、李彩芬被送至医院抢救。魏某因腹部右髂内动脉断裂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彩芬左腹部损伤,小肠二处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部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谢国梁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秋良、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因被告人谢国梁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国梁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谢国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国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国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秋良、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因被害人魏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案发前,被告人谢国梁与妻子李彩芬(被害人,时年42岁)因债务等问题长期不和。2015年4月20日下午,谢国梁与李彩芬在位于余姚市山村号的家中因债务、婚姻等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当日晚,谢国梁联系李彩芬的债权人魏某(被害人,女,殁年37岁)等人约来家中协商债务偿还事宜。魏某等人至谢国梁、李彩芬家中,但经协商未果。谢国梁中途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家中后,至二楼听见魏某和李彩芬在谈论李彩芬与其离婚等事时对二人产生怨恨,便至厨房拿来一把尖刀,进入二楼卧室捅刺李彩芬左腹部一刀,魏某见状进行劝阻,谢国梁在与魏某夺刀过程中捅刺魏某右腹部一刀。魏某被刺后逃下楼,谢国梁追赶不及,返回又捅刺李彩芬右胸部一刀。被他人劝阻后,谢国梁用刀捅刺自己腹部试图自杀,后下楼驾车离开。魏某至楼下院内倒地。后魏某、李彩芬被送至医院抢救。魏某因腹部右髂内动脉断裂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彩芬左腹部损伤,小肠二处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部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谢国梁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秋良、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因被告人谢国梁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国梁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谢国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国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国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秋良、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因被害人魏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浙02执244号。因被执行人谢国梁已被判处死刑,无民事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发现财产线索,民事部分判决未得全部执行。4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因至亲被害致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痛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4申请人无固定生活收入,家庭生活确属困难。4申请人提供了(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其主张。同时,4申请人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息诉罢访,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进行救助能帮助解决部分生活困难,亦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申请人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李志兰、谢椿椿、魏谢浩、谢建辉司法救助金共49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意见》第七条、《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