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张士前,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1950年7月13日出生,住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司法救助申请人赵翠荣,女,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同上。司法救助申请人张自豪,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1999年2月14日出生,住沈丘县北杨集乡王郝庄行政村张桥村** 司法救助申请人张甜甜,女,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2001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司法救助申请人暨张自豪、张甜甜的法定代理人、张士前和赵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2017年4月18日司法救助申请人张士前、赵翠荣、张自豪、张甜甜、王新荣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2016)浙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被羁押在监狱内,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家庭损失巨大,生活困难,如中级法院能司法救助则承诺终止相关一切信访申诉。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2016)浙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王建设曾随河南同乡被害人张某(男,殁年39岁)在张承包的工地务工,二人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王建设对此心怀怨恨。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王建设与张某同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申通快递建筑工地务工时,王建设持钢筋条连续击打张某后脑数下,致张倒地,随后逃离现场。张某虽被送医院抢救,但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设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起因情况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建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主观上虽出于一时激愤,但从客观行为上分析,结合其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次数、力度等情节,已足以认定其放任的杀人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处理问题和矛盾不妥造成,但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相关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建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前、赵翠荣、王新荣、张自豪、张甜甜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林张士前、赵翠荣、张自豪、张甜甜、王新荣家人遭遇刑事伤害致死,且因加害人暂无赔偿能力而获得赔偿,客观上较为严重地影响了其生活,5申请人提供了(2016)浙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政所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同时,申请人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息诉罢访,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进行救助能帮助解决部分生活困难,亦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申请人张士前、赵翠荣、张自豪、张甜甜、王新荣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张士前、赵翠荣、张自豪、张甜甜、王新荣司法救助金共45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意见》第七条、《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