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张桂香其他民事决定书

(2018)浙02司救执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张桂香,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岔街一委**,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

司法救助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浙0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男,殁年29岁)到浙江省奉化市(现为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49幢五单元109室被告人韩喜海等人暂住处玩,因向韩喜海借用电脑遭拒而与韩争吵,并持折叠刀威胁韩喜海,后被旁人劝开。不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韩喜海从其卧室拿刀冲向李某,捅刺李某背部两刀,致李某肺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韩喜海主动到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香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喜海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香经济损失26000元,该款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喜海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韩喜海有自首情节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韩喜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韩喜海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香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含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的260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查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桂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2执655号。执行期间,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张桂香因亲人被害致死,且仅在诉讼阶段由加害人亲属代为赔偿26000元,申请人无住房,无收入,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客观上较为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当地社区居委会已出具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得到救助后息诉罢访。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进行救助能帮助解决部分生活困难,亦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申请人张桂香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张桂香司法救助金共4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意见》第七条、《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