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张芝华,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方山雁村**。司法救助申请人杨静成,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方山雁村** 司法救助申请人杨杨,女,200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方山雁村**iv>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2017年2月3日司法救助申请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2016)浙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无任何赔偿能力。受害人目前生活困难,如中级法院能司法救助则承诺终止相关一切信访申诉。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刑初22二刑初刑刑3刑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云琼和被害人杨某(男,殁年27岁)于2015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陈云琼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道白云二村86弄4号502室。同年10月19日22时许,陈云琼与杨某因感情纠纷,在该租房内发生争吵,后陈云琼将杨某赶出该租房。次日0时许,陈云琼因感到杨某欺骗其感情而心生怒气,遂携带两把修甲刀欲捅刺杨某,并发微信给朋友张安燕称必须干掉杨某。陈云琼途经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北路82号附近人行道时与杨某碰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陈云琼持修甲刀欲捅刺杨某被夺下,后又拿出另一把修甲刀捅刺杨某左胸部一刀,随后杨某被赶至现场的张安燕送往医院抢救。陈云琼稍后也赶至医院,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医院,被赶到医院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2时许,杨某因胸部被刺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琼因感情纠葛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云琼因感情纠葛而心生怒气,向他人表示要干掉被害人,并用事先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未能正确处理其与陈云琼等人之间的感情关系,故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陈云琼有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陈云琼的亲友能代为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陈云琼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陈云琼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云琼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的被害人过错责任及具体情况而确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云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云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静成、张芝华、杨杨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已暂存在本院的5000元)。判决生效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张芝华、杨杨、杨静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浙02执492号。因被执行人陈云琼被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在监狱内,无民事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发现财产线索,上述判决均未执行。3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本院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的近亲属遭遇故意伤人致死,且因被执行人陈云琼被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在监狱内,无民事履行能力,客观上较为严重地影响了其生活,3申请人提供了(2016)浙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同时,申请人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息诉罢访,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进行救助能帮助解决部分生活困难,亦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申请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司法救助45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意见》第七条、《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