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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浙02行赔终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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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法定代表人林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静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官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 法定代表人黄崭,镇长。委托代理人朗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海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浙02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和(2016)浙02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本色公司不服(2016)浙02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本色公司与慈溪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简称海晏合作社)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其中本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勇在协议上签字,海晏合作社一方由村干部岑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本色公司租用海晏庙合作社位于沈海高速公路两侧的土地,作为本色公司经营发布广告的场地,租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2012年2月至4月,本色公司未经土地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在上述地段设立了四座规格为18M6M的单立柱两面体广告牌。2014年7月31日,附海镇政府与慈溪国土局共同作出(附)责改[012]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认定本色公司于2012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4只立体柱式广告的事实,认为本色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责令本色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整改,即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年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附海镇政府组织人员直接对上述4处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并通知本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勇自行处理拆除后的废料。一审法院认为,本色公司与慈溪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本色公司设置的4块涉案广告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附海镇政府据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予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附海镇政府不具有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职权,其强制拆除涉案的4块户外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至拆除时,涉案广告牌未在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广告设置上属违法设置。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告设施应当拆除。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涉案广告牌在强制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且附海镇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岑某、项某、王某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附海镇政府已通知本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勇自行处理4块广告牌拆除后的废料,结合陈某勇曾代表本色公司签订涉案广告牌场地租用协议的事实,附海镇政府通知陈某勇的行可视为已对本色公司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本色公司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色公司认为附海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本色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户外广告设施的合法性。一审认定涉案广告牌在强制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有误。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的广告公司,享有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资格。上诉人通过当地村委会、村民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分别设置了本案的4座广告设施,并支付了高额的租金。根据《广告法》第33条规定,各地规划部门均需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的户外广告规划。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被上诉人附海镇政府提出上诉人户外广告违法违规,既未见到合法有效的批文、规划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地属性,无法否定上诉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合法性。政府长期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无规划的乱象,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配合整治运动,草率认定上诉人广告设施违法,强制拆除户外广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其违法性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置广告设施的违法性须由法定的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来认定,在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合法性。即使经法定程序认定有违法之处,也应由管理部门的行政违法负责,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行政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1.本案无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处理了自己广告牌的拆后残值;2.视频资料中显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某勇处理了残值;3.证人皆被上诉人管辖下的村委委员和强拆存在各种利益关系者,证明力极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提交了损失清单,含广告牌成本评估、与他人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应得利润损失、广告设施使用寿命年限等。而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时,不做任何财产估算,连记录清单都没有。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上诉人举证瑕疵也是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的,对上诉人举证不能,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应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合法占有、经营的广告设施,因被违法拆除,应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与本案相同的广告牌,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为16.67万元(三座合计50万元),即以拆除前的实际价值来赔偿。又如浙江湖州地区调解协议,与本案相仿的每块广告牌获得18万元补偿。实际案例表明,上诉人依法获得赔偿应是广告设施的实际价值,即广告设施在拆除前的成本价值及经营损失,不仅仅是违法强拆后的残值。综上,上诉人请求判决:1.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除4处户外广告设施的经济损失,即广告设施每处256851元4处=1027404元,广告发布费300000元2=600000元,合计16274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附海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设置的4块涉案广告牌至被强制拆除,未在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拆除。上诉人未经审批进行广告设置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利益,拆除引起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按合法占有、经营的广告设置依法获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证明涉案4块广告牌拆除的废料已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自行处理,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6)浙02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本色公司未经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审批设立广告牌,被上诉人附海镇政府与慈溪国土局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拆除前上诉人本色公司未经批准设立涉案4块广告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行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广告设施应当拆除。故涉案4块户外广告牌在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附海镇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岑某、项某、王某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共同证明附海镇政府已通知本色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勇自行处理4块广告牌拆除后的废料,结合陈某勇曾代表本色公司签订涉案广告牌场地租用协议及涉案拆除时作为本色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的相关事实,附海镇政府通知陈某勇的行为可视为已对本色公司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本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涉案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发现其他涉案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涉案财物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基于拆除行为导致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星光审判员:贾红霞代理审判员:巩祥勇

书记员:王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